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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其餘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宏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7日簽訂「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同南段(大安)新建工程」合約及「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合約(下依序稱大安段契約、大同西段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將其向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承攬之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安段新建工程、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各景觀工程(下依序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伊,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嗣並辦理工程追加。伊已施作完成,展旭公司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66萬8,378元等情,依承攬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第2款、第3款約定,求為命展旭公司給付伊366萬8,378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展旭公司則以:星宏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係自行僱工完成及修補瑕疵,得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星宏公司未依約報請伊會同泰誠公司驗收,亦未出具保固書,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其請求權並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星宏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展旭公司給付星宏公司288萬9,727元,及其中大安段工程估驗款190萬2,965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下稱保留保固款)56萬9,53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西段工程保留保固款41萬7,22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星宏公司其餘之訴。展旭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星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展旭公司再給付77萬8,651元(即大安段工程估驗款9萬9,510元及保留保固款6萬8,538元,大同西段工程估驗款95萬9,269元及保留保固款1萬8,229元,再扣除展旭公司給付予訴外人棋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噴灌工程款36萬6,895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命展旭公司給付超過201萬503元,及其中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西段工程保固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星宏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展旭公司其餘上訴及星宏公司之附帶上訴。兩造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展旭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展旭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星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星宏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星宏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展旭公司應再給付星宏公司77萬8,651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展旭公司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39至440頁)
 ㈠展旭公司承攬業主泰誠公司之系爭工程(見原審卷㈡第45、157頁),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星宏公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5至41頁)。
 ㈡系爭契約為實作數量結算契約(見原審卷㈡第439、462頁)。   
 ㈢展旭公司已給付星宏公司之大安段、大同西段工程款,依序為322萬2,854元、277萬7,538元(見原審卷㈡第502頁)。
 ㈣大安段工程於105年8月30日全部交付業主,於105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6年10月13日驗收合格。大同西段工程於105年5月31日全部交付業主及驗收合格,於105年8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㈡第489至490、507頁)。
星宏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第2、3款規定,請求展旭公司給付366萬8,378元等語,惟為展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星宏公司已得請求全部未付工程款: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第19條約定:「估驗計價:本工程之金額及數量如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示,並無物價波動指數調整,不論工資、材料或成本等變動,甲(即展旭公司)、乙(即星宏公司)雙方均不得藉詞增減單價,其計價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⒈本工程如為總價承攬者,依本契約第4條所示承攬金額結算;如為實作實算者,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實際施工完成並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之數量結算。⒉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序以下列各階段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留10%工程款,乙方每期實際領款90%工程款。⒊保留款退還方式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工程款,於本興建案業主使照取得後1年並經甲方及業主就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完畢並收受乙方依本契約出具之保固書,扣除本工程結算金額2%後,剩餘保留款無息退還乙方。前揭扣除之本工程結算金額2%則逕自轉為保固金」、「驗收:⒈本工程全部竣工後…驗收時,如發現有與工程圖說規範等不符合或不妥善之工程缺失情形發生時,經甲方通知乙方修繕,而乙方未能於驗收記錄表內指定期限內派人修繕完成時,甲方得逕行代為雇工處理,其所增加之費用支出及工程延誤等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得由乙方履約保證金、工程款等款項內扣除…。⒉乙方依本契約第7條報請驗收,係為估驗計價之驗收,乙方不得以本契約第7條估驗計價之驗收主張本工程竣工後之正式驗收」、「⒈本工程於本興建案使用執照取得1年並經業主就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完畢,方得視為正式完工。本工程正式完工日起算,由乙方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內容負責保固,保固期限2年,乙方應於請領保留款之同時出具保固書,本工程保固金為本工程結算金額2%計算之金額,乙方並同意自保留款扣除本工程結算金額2%自動轉為保固金。保固金於本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退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1、35至36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已有相關約定,且系爭工程經業主泰誠公司驗收合格及全部交付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1年,視為正式完工。
 ⑵查,大安段工程於105年8月30日全部交付業主,於105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6年10月13日驗收合格。大同西段工程於105年5月31日全部交付業主及驗收合格,於105年8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認星宏公司已完成工作,是星宏公司自可請求展旭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
 ⑶展旭公司雖抗辯星宏公司並未完工,且未曾報請其會同業主驗收,另未出具保固書,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已約定自保留款扣除工程結算金額2%自動轉為保固金,不因星宏公司未出具保固書而有影響。而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已視為正式完工,星宏公司可請求全部未付工程款,既如前述;且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之保固期亦各於完工日2年後,即依序於108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屆滿,自不得僅以星宏公司未報請展旭公司會同業主驗收及未出具保固書,即認其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展旭公司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星宏公司就大安段工程可請求145萬6,387元工程款(其中保固金為11萬3,120元):   
 ⒈星宏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以證人曹俊傑之證言及其製作之明細表為據云云,惟查,證人即星宏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曹俊傑證述:我在星宏公司任職期間為104年1月3日至105年11月,並未參與驗收,前開明細表為我離職前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0、266、360頁);證人即星宏公司會計曹淨茹亦證述:工程估驗請款單不是我做的,是工地主任做的,其上計價數量都是由工地主任填寫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0頁);證人即業主泰誠公司工地主任張嘉殷則證述:沒有看過曹俊傑製作之前開明細表,若有追加工程,泰誠公司現場人員會確認數量及單價,星宏公司後來是由副總經理王宗麒接手,王宗麒接手後,就是由王宗麒來計價等情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95、397頁),可見星宏公司會計曹淨茹未參與計價,前開明細表為星宏公司工地主任曹俊傑製作。然曹俊傑並未參與驗收,於曹俊傑離職後,星宏公司係由王宗麒負責計價事宜,且若有追加工程,泰誠公司現場人員會確認數量及單價,足認曹俊傑並未參與泰誠公司之最後驗收結算程序,亦非星宏公司最終負責計價人員,自無從確定星宏公司實際施作工程情形,星宏公司以曹俊傑之證言及其製作之明細表為據所主張之結算金額,即不可採。
 ⒉查,展旭公司承攬泰誠公司之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星宏公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實作數量結算契約,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證人曹俊傑證述:展旭公司承攬業主此二工程,應該是全部轉包給星宏公司,星宏公司有製作2個表單,一個是星宏公司對展旭公司,一個是展旭公司對業主,二份表單項目應該都一樣,只是金額會有點落差,因一份是業主對大包(即展旭公司),一份是大包對小包(即星宏公司),每一期的請款都是要製作這樣二份,因為每一期請的金額都會因此有點落差,請款程序是我請款單打好之後,會附照片後拿到工地請業主現場工程司確認,如果沒有問題,我就再帶回星宏公司開發票,再把請款單及發票拿給展旭公司確認,展旭公司確認無誤也開立發票後,我再拿去向業主請款。因展旭公司是將其向業主承包之工程全數轉包予星宏公司,所以展旭公司並未派現場人員到工地,現場人員是星宏公司派我去當工地主任,而業主本來就有駐地工程師,因為他是業主,而我帶工人去時,業主工程師就直接與我溝通。展旭公司和其代表鄭肇裕經理偶爾會到現場關心一下,問看看有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0、262至263頁),核與證人即原星宏公司副總經理王宗麒(任職期間為101年6月至105年8月,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止改至展旭公司擔任副理)證稱:曹俊傑會同時作二份請款單,一份是展旭公司對泰誠公司的請款單,另一份是星宏公司對展旭公司的請款單,並將請款單連同工程所需之請款文件,包括施工照片、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會先交給我審核,我只會審核星宏公司向展旭公司請款的那一份請款文件,至於展旭公司向泰誠公司請款的文件我並沒有審核。我審核過後,就交給展旭公司的鄭先生,展旭公司確認後會通知星宏公司開發票,並告知何時會付款。至於展旭公司如何向泰誠請款,主要還是由曹俊傑負責,我只是有時會問一下請款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1頁)大致相符,另曹俊傑製作之大安段工程二份請款單內容,分別為展旭公司對泰誠公司、星宏公司對展旭公司之計價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69至401頁),參以,泰誠公司與展旭公司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之契約金額,依序為560萬元、47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59、46頁),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價金,則以展旭公司與泰誠公司契約價金之96%簽訂(依序為537萬6,000元、451萬1,999元,見原審卷㈠第17、31頁),系爭契約就相同工項之單價,亦係以展旭公司、泰誠公司契約單價0.96之比例訂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62頁),可見展旭公司係將其向泰誠公司承包之工程,全部轉包予星宏公司,並與星宏公司另約定各工項之單價。
 ⒊至業主與展旭公司間之契約雖屬總價結算,然依泰誠公司與展旭公司契約第7條約定:「…計價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次以下列各階段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即業主)驗收合格後,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留10%工程款,乙方(即展旭公司)每期實際領款90%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111頁),足見泰誠公司之估驗計價,亦係按實際施工完成數量進行,不受總價承攬契約原定報酬之限制。
 ⒋關於星宏公司請求金額於超過業主泰誠公司結算金額部分,星宏公司已表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73頁),而泰誠公司之估驗計價,既係按系爭工程於驗收時實際完成施作數量進行,則泰誠公司最後結算數量結果,自得採為星宏公司就其附表1-1項次壹(壹)一20至21項、二至追加;項次(貳)二至項次(伍);項次(陸)新增5至6、12至13之請求項目,有無實際施作及施作數量之依據;至星宏公司請求項目之單價,則應依兩造約定各工項之單價為準。
 ⒌展旭公司抗辯:附表1-1項次壹(壹)一1至19項共計62萬5,527元係由其重新全部栽植;(貳)一1至7項共計56萬2,868元係其自行施作;(伍)二1至22項費用並非均由星宏公司支付;(陸)新增1至3、7至11項共計101萬7,174元,亦伊自行施作完成,均應予扣除云云,固以證人王宗麒證詞為憑,查:
 ⑴證人王宗麒雖證稱:大安段工程附表1-1項次壹(壹)一1至19項植栽部分,星宏公司曾做過一次,但沒有維護,後來都枯死,展旭公司有重做一次。(貳)一1至7項的壹層排水,應該是展旭公司做的。(伍)二1至22項壹層澆灌系統費用,我印象中後期部分,星宏公司沒有付錢給包商,是展旭公司付的,但就星宏公司未付款給包商的部分,星宏公司向展旭公司請款時,是否有先行扣除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已經離職了。(陸)新增1至3、7至11項,我能確認都是展旭公司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2至313頁),然證人曹俊傑證稱:澆灌系統費用究竟是由星宏公司或是展旭公司支付,要問澆灌系統的廠商才知道,看他最後到底是向星宏公司或是展旭公司領錢,我只知道這些澆灌系統確實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頁),而展旭公司除就附表1-1項次壹(壹)一1之樟樹1株、2之棟樹1株、5之櫸木3株、6之油桐、7之青楓1株、8之烏柏3株,有提出樹木枯死更換明細(見原審卷㈡第413至415頁)外,其餘爭執項目部分均未提出其施工照片、單據及付款明細資料以資證明,倘若其餘項目部分均為展旭公司施作及付款,展旭公司理應能提出相關資料,自難僅憑證人王宗麒前開證詞即遽認其餘爭執項目部分均由展旭公司施作及付款。
 ⑵再者,星宏公司就其有施作其餘爭執項目部分,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3至524頁),訴外人棋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福公司)亦函覆稱:星宏公司有委請其施作大安段工程中壹層澆灌系統,其已全數施作完成,並驗收點交完成,有棋福公司111年5月30日文字第11505301號函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53至561頁)。綜上各節,堪認附表1-1項次壹(壹)一1之樟樹1株、2之棟樹1株、5之櫸木3株、6之油桐、7之青楓1株、8之烏柏3株為展旭公司施作完成,其餘爭執項目部分應為星宏公司施作並付款。除附表1-1項次壹(壹)一1之樟樹1株、2之棟樹1株、5之櫸木3株、6之油桐、7之青楓1株、8之烏柏3株等部分,應自結算數量及複價扣除外,其餘爭執部分應認為星宏公司所施作,並依泰誠公司最後結算數量結果作為星宏公司施作數量之依據,至星宏公司請求項目之單價,則應依兩造約定各工項之單價為準,從而,大安段工程之結算金額為538萬6,643元(未稅,詳如附表1-1本院認定欄所示),含稅為565萬5,975元(5,386,643×1.05=5,655,9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⒍承上所述,大安段工程結算金額為含稅565萬5,975元,保固金為結算金額2%,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64頁),依此計算,大安段工程保固金為11萬3,120元(5,655,975×2%=113,120)。
 ⒎展旭公司復抗辯大安段工程款應扣除附表甲所示扣款項目及金額,合計51萬7,337元等語,此為星宏公司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0、470頁),展旭公司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
 ⒏展旭公司另抗辯星宏公司有下述未施作項目或因施作有瑕疵,致其另雇工完成及修補而支出費用,應扣除該部分金額,惟為星宏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泥作工程(賢龍公司)部分: 
  展旭公司雖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9頁),抗辯其有委請訴外人賢龍有限公司(下稱賢龍公司)代為施作抿石子地坪、場鑄路緣石工項,支出金額33萬3,542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①觀之前開單據內容,泥作工程係於105年8月5日請款,可見此部分工程於上開請款期日前,應已施作完成,其施作項目、數量分別為「1F花台1:3水泥砂漿打底粉刷」99.59M2,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70元,及「1F花台1:3水泥砂漿打底抿石子」290.77M2,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而經審視泰誠公司之結算資料,與「1F」及「花台」之相關工項,僅有附表1-1叁一18之「PV11:樹穴及花台收邊,面抿石,米色系」,結算數量43M、單價283元/M(景觀鋪面及設施工程、壹層鋪面及設施),及叁一19「花台混凝土結構,全高120cm」,結算數量43M,單價為1,728元/M(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21頁),其餘工項名稱並無任何「1F花台」施作工項名稱;且泰誠公司結算之前開工項內容,與展旭公司抗辯此部分係施作抿石子地坪、場鑄路緣石之工項及數量,均有不符,是難認展旭公司有另請賢龍公司施作前開部分。
 ②又依星宏公司提出之歷次估驗計價資料,附表1-1叁一18「PV11:樹穴及花台收邊,面抿石,米色系」係於105年9月26日第2次估驗計價(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叁一19「花台混凝土結構,全高120cm」則於105年8月20日第1次估驗計價(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可知星宏公司提出前開單據之施作時間,各為上開第1、2次估驗計價前。而星宏公司主張展旭公司已於第3次估驗時,就泥作工程扣減代墊款21萬7,412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甲),則縱依證人即原展旭公司專案經理鄭肇裕證稱:展旭公司有直接墊付泥作工程款給賢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展旭公司既已於第3次估驗扣減泥作工程款,其再請求扣除,即有重複請求扣除情形。故展旭公司抗辯得扣除此部分金額,自非正當。 
 ⑵關於「石材工程(亮喆公司)」部分: 
  展旭公司抗辯其另有請訴外人亮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喆公司)施作石材工程,支出52萬4,387元(未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9頁),應予扣除,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經查:
 ①觀之前開單據內容,可見亮喆公司係於105年8月12日交貨、同年9月5日請款,施工期間應為前開交貨請款期間。又依星宏公司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內容,附表1-1叁一1「PV1: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水沖面,3cmTH,導角磨亮:開挖線外,含底層」於105年9月26日第2次估驗計價數量為3M2(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及叁一2「PV1: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水沖面,3cmTH,導角磨亮:結構版上」於105年8月20日第1次估驗計價數量為21M2(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合計24M2(即附表1-1叁一1、2星宏公司各該編號「數量」欄),與泰誠公司此部分之結算項目相同(數量為26M2,即附表1-1叁一1、2業主泰誠公司各該編號「項目」、「數量」欄,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20頁),且依展旭公司所提之前開單據記載時間(105年8月12日交貨、同年9月5日請款),為星宏公司第2次估驗計價(105年9月26日)前,歷次估驗計價就此並無相關扣款紀錄,而星宏公司請款既有請泰誠公司現場人員予以確認必要,前已敘及,則星宏公司此部分請求數量24M2,泰誠公司結算數量為26M2,難謂星宏公司就其請求之24M2部分,並未施作。
 ②又亮喆公司此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依前開單據內容,分別為「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水沖面,3cmTH」80.0M2,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850元;「導角磨亮」350m,單價為每公尺200元,與「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水沖面,3cmTH」58.6M2,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80元;「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水沖面,3cmTH」材料費11.4M2,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35元(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其施作石材鋪面數量合計150M2(80+58.6+11.4=150),金額共52萬4,387元(以上均未稅,含稅共55萬606.35元,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經核對泰誠公司結算資料,與前開單據記載「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及「水沖面」相關之工項,為附表1-1叁一1「PV1: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水沖面,3cmTH,導角磨亮:開挖線外,含底層」,結算數量5M2,單價5800元/㎡,及叁一2「PV1: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水沖面,3cmTH,導角磨亮:結構版上」,結算數量21M2(合約16M2、追加數量5M2),單價為5,000元/㎡,合計26M2(即附表1-1叁一1、2業主泰誠公司各該編號「數量」欄,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20頁),可見亮喆公司亦有施作泰誠公司前開結算項目,即「花崗石材鋪面」、「654色系」及「水沖面」部分。且亮喆公司覆以:本公司承包展旭公司大安段青年住宅之石材工程,係經鄭肇裕先生(即展旭公司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45頁)提供設計圖及規範,依據報價,並經業主審圖確認、施工、驗收等程序,於完工後依據追加減實際完成項目、數量、金額分別開立發票給展旭公司,展旭公司已如實支付發票所載金額無誤…至於附件3文件(即泰誠公司結算資料,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7至111、420頁)本公司並無見過,無從就其所載內容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81頁),亦核與證人鄭肇裕證稱:泰誠公司對石材貼法、設計、顏色及形狀有變更設計,星宏公司沒有施作該部分,由展旭公司找亮喆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證人即星宏公司原負責人戴興原證稱:泰誠公司變更鋪設花崗岩部分,星宏公司拒絕施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是展旭公司辯稱就此部分其有另請亮喆公司再為施作及給付前開款項,尚屬有據。然亮喆公司並未見過前開附件3之泰誠公司結算資料,其施作數量為150M2,超過泰誠公司結算數量26M2,可見展旭公司係自行雇請亮喆公司施作,亮喆公司施作數量並非兩造大安段契約約定數量,且星宏公司就其請求之24M2部分,亦非未為施作,已如前陳,足認展旭公司請亮喆公司再為施作前開項目,應係用以修補星宏公司施作部分及有新增數量情形。
 ③再者,星宏公司此部分既僅請求24M2,展旭公司就超過星宏公司請求部分,無從認定為兩造大安段契約項目。又因星宏公司拒絕施作泰誠公司變更設計,已如前述,展旭公司因泰誠公司變更設計致須修補星宏公司施作部分,自無再定期催告星宏公司修補必要,惟展旭公司修補得請求扣除金額,應以星宏公司請求數量24M2為計算。依此比例計算,展旭公司此部分得請求扣除金額為8萬8,097元(55萬606.35元×24M2星宏公司施作數量÷150M2亮喆公司施作數量=8萬8,097元,未稅),含稅為9萬2,502元(88,097×1.05=92,502)逾此請求扣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⑶關於「圍牆施作」部分: 
  展旭公司抗辯其另有雇工施作圍牆工程,支出2萬8,664元(未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9、467頁),應予扣除,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25至427頁)。經查:
 ①觀之展旭公司所提支出明細表內容,此部分圍牆工程係分別於106年1月10日及同年4月25日施作(見原審卷㈡第425至427頁),而大安段工程係於105年8月30日交付泰誠公司、同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6年10月13日經泰誠公司驗收合格,有如前述,堪認此圍牆施作工項係於大安段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並非大安段契約項目內容,屬新增項目。證人鄭肇裕證稱:該圍牆施作屬大安段契約工程項目人行道及馬路中間路緣石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又星宏公司並未請求本項費用,此觀附表1-1之項目即明;且證人曹俊傑亦證稱:追加工程就是我們在現場施作時,有些項目一定要做,但是原合約沒有約定這些項目,經過泰誠公司的工區主任直接打電話給展旭公司鄭經理,請他配合執行,並表示等工程結束後,再申請追加款項。二個工程都有追加工項,但都沒有另外簽約,都是我剛才所述的方式口頭達成合意。但大安段工程,泰誠公司工區主任先用口頭說要追加,等我們做完要請款時,他又拖拖拉拉不肯付,所以在做大同西段工程時,鄭經理就要求我將追加項目、金額寫出來,請泰誠公司現場人員簽認,鄭肇裕經理才願意指示我們做。就我所知,大安段工程的追加減帳,在我離職時已經議價完畢,泰誠公司也已經付款,至於大同西段工程,我在離職時已經製作好追加減帳表格,至於泰誠公司有無給付,是我離職之後的事情。原證4最後2頁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48頁)所示追加欄位以下之12項工項,就是我剛才所稱大同西段工程追加工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3至264頁),可見大安段工程之追加工項,係由展旭公司口頭指示星宏公司追加,並無簽訂任何追加工程契約,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63頁),而星宏公司同意施作之追加項目,即附表1-1所列之追加項目,並未包括「圍牆施作」,星宏公司既未請求此部分費用,本無扣除之情形,且展旭公司另抗辯此為兩造約定星宏公司之追加工程項目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於星宏公司得請求之大安段工程款扣除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③展旭公司雖又辯稱此圍牆施作項目,可對應星宏公司請求之「西側擋土牆」及「北側弧形擋土牆」等追加工程云云。惟星宏公司同意施作之追加項目,為附表1-1所列之追加項目,並未包括「圍牆施作」,星宏公司亦未請求此部分費用,已如前述;又「擋土牆」與「圍牆」之名稱、功能、型式、單價均有相當差異,顯屬不同工項,施工人員應不至於將擋土牆誤認為圍牆,而有記載錯誤情形,自不得遽謂此為前開擋土牆之追加工程項目。且觀之展旭公司所提出前開單據內容(見原審卷㈡第425至427頁),此項目係使用三分石、沙包、水泥、保麗龍、植筋膠、七厘石、鋼釘、水線、鐵網、鐵釘及紅磚等材料,其中鐵網、鐵釘應屬圍牆常用施作材料,與擋土牆材料尚有不同,無法認定此圍牆施作項目,可對應星宏公司請求之「西側擋土牆」及「北側弧形擋土牆」等追加工程。故展旭公司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⑷關於「已付噴灌工程-棋福公司」部分:
  展旭公司抗辯其請棋福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噴灌工程,因棋福公司向其請求給付,雙方調解成立,其因而支付棋福公司36萬6,895元(含稅,見原審卷㈡第231頁。展旭公司誤載為未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9頁),請求於星宏公司請求之大安段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68頁),並提出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1至233頁)。星宏公司對於展旭公司請求扣除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0頁),然主張棋福公司就系爭工程均有進行此項目,無法區分金額,應依其主張於大同西段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68頁)。經查:
 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對於棋福公司就系爭工程均有進行噴灌工程,無法區分於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各施作之金額,且星宏公司對於展旭公司得請求扣除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0、468至469頁),是應審究者,僅為應於星宏公司請求之何工程款予以扣除。星宏公司雖主張此部分應於其請求之大同西段工程款扣除,惟展旭公司則抗辯於星宏公司請求之大安段工程款扣除(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68頁),則查,本件為星宏公司請求展旭公司給付工程款,展旭公司為清償人,就此部分之抵充已表明於星宏公司請求之大安段工程款扣除,星宏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抵充順序約定,依上說明,自應依展旭公司之請求,於星宏公司請求之大安段工程款扣除此部分金額36萬6,895元。
 ⑸綜上,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展旭公司得請求於大安段工程扣除之金額,為「石材工程(亮喆公司)」9萬2,502元、「已付噴灌工程-棋福公司」36萬6,895元,合計45萬9,397元(92,502+366,895=459,397),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⒐依上計算,大安段工程結算金額565萬5,975元(其中保固金為11萬3,120元),扣除附表甲之51萬7,337元、「石材工程(亮喆公司)」、「已付噴灌工程-棋福公司」共45萬9,397元,及展旭公司已給付工程款322萬2,854元後,星宏公司尚得請求展旭公司給付大安段工程款145萬6,387元(5,655,975-517,337-459,397-3,222,854=1,456,387,其中保固金為11萬3,120元);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㈢星宏公司就大同西段工程可請求115萬4,530元工程款(其中保固金為8萬2,287元):
 ⒈查,星宏公司就大同西段工程款之結算金額,應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單價,及以業主泰誠公司結算數量為準,已如前述,則大同西段工程之結算金額為391萬8,431元(未稅,詳如附表1-2本院認定欄所示),含稅為411萬4,353元(3,918,431×1.05=4,114,353元)。又保固金為結算金額2%,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64頁),依此計算,大同西段工程保固金為8萬2,287元(4,114,353×2%=82,287)。 
 ⒉又兩造對於大同西段工程有附表乙所示扣款項目及金額合計18萬2,285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0至441、470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⒊展旭公司抗辯關於「園藝工程(谷耕企業)」5萬400元,為保固期間因颱風造成植栽毀損,因星宏公司未修補,致其另雇工支出費用,又關於「元政公司已付工程款」67萬2,254元,則為元政公司代其支付之大同西段工程款,均應扣除等語;惟為星宏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園藝工程(谷耕企業)」部分:  
  展旭公司抗辯其於保固期間,因颱風造成植栽毀損,另有請谷耕企業重新種植而支出費用5萬400元,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9頁),並提出單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7頁)。經查:
 ①觀之前開單據、統一發票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可見此項園藝工程係於107年10月21日請款。又大同工程係於105年5月31日交付及驗收,於同年8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保固至108年8月19日,均如前述,可見此園藝工程係於大同西段工程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後於保固期間所施作。
 ②展旭公司雖抗辯:星宏公司在大安段工程未全部做完、大同西段工程進行到一半,因積欠小包工資,財務出現狀況,已明確告知不再進行修繕、施工,員工王宗麒、曹俊傑亦表示星宏公司未付薪水,要離開工地,是其無催告星宏公司限期進場修繕必要,得自行僱工進行修繕,並向其請求支出之費用云云,固舉證人鄭肇裕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惟除為星宏公司否認外,證人王宗麒證稱:我離開星宏公司的原因主要是理念不合,我要負責工程管理,還要接洽業務,而且星宏公司承攬的案子越來越少,賺的錢不夠,但我離開時,星宏公司都有按時發薪水,只是沒有發獎金,有積欠小包工程款沒有付(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及證人曹淨茹證稱:我擔任星宏公司會計期間,都有按期發薪水,沒有積欠過薪資,我是106年6月才到新公司任職,王宗麒、曹俊傑還有一位郭先生都比我早離職,我和一位行政小姐是最後才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證人曹俊傑亦回覆本院稱:當時星宏公司的薪水和工地零用金都有正常發放,不覺得有財務困難。因星宏公司與展旭公司解除大同東段的工程合約,我是最了解該工程的人,戴興原不想讓展旭公司難做,所以詢問我要不要去展旭公司把大同東段工程完成,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兩造於原審合意倘日後有詢問曹俊傑必要,改用書面詢問,見原審卷㈡第257頁),堪認星宏公司當時並未發生財務困難。展旭公司以星宏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已明確告知不再進行修繕、施工,而抗辯其無催告其限期進場修繕必要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曹俊傑雖於原審證稱:戴興原跟展旭公司老闆鬧翻,我聽說戴興原表示他不要再維護那些植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5頁),然證人曹俊傑已證稱:他們有無鬧翻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5頁),自難僅憑證人曹俊傑聽聞他人轉述之事,遽為有利展旭公司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至訴外人元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政公司)固於111年12月5日函覆本院前審稱:其為展旭公司之合作廠商,展旭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星宏公司施作,孰料大同西段工程未全部做完、大安段工程進行到一半,星宏公司開始積欠小包工資,財務出現狀況,其負責人戴興原告知鄭肇裕:星宏公司放棄繼續執行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也不願再負植栽維護保固責任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45至247頁),然該函聯絡人為鄭肇裕,函文最末亦標明專案經理鄭肇裕名義,且證人鄭肇裕亦證稱:元政公司負責人是我兒子,我是實際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元政公司前開函實屬鄭肇裕證詞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自難據此逕為有利展旭公司之認定。
 ④另查,星宏公司雖經棋福公司、訴外人升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貿隆國際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仍分別係106年8月、109年間聲請,有原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504、1368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558號支付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是難僅憑上開支付命令即遽認星宏公司因財務困難,有放棄繼續施作,並拒絕負植栽維護保固責任之情事。    
 ⑤至證人鄭肇裕雖證稱:戴興原表示不履行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契約交還予展旭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69頁),並提出系爭契約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然除證人戴興原所否認外,星宏公司亦提出系爭契約正本(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鄭肇裕提出之系爭契約正本及星宏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正本,結果略以:㈠證人鄭肇裕提出系爭契約正本僅蓋用星宏公司之大、小印文及星宏公司的騎縫章。㈡星宏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正本均有兩造紅色印文、紅色騎縫章印文,且均有購買印花稅票之郵局收據聯,及貼有印花稅票,並蓋有臺北市稅捐稽處中北分處檢查訖,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244頁),堪認星宏公司迄今仍持有系爭契約正本無訛,則展旭公司以此為由,抗辯星宏公司已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無催告其修補瑕疵必要云云,委無足取。
 ⑥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依序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倘因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水、漏水或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星宏公司)應於甲方(展旭公司)指定期限內照樣無償修復,絕無異議;如超出甲方指定期限,或甲方認為乙方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甲方得逕行雇工代為修復,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實際修復費之1.5倍為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36頁)。展旭公司已自認未催告星宏公司修補瑕疵(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72頁),則其逕交由訴外人元政公司委請谷耕企業更換植栽,顯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不符,是其抗辯谷耕企業重新栽種費用5萬400元,應由星宏公司負擔,而自星宏公司得請求之大同西段工程款中扣除云云,委無足取。
 ⑦又展旭公司雖於本院執證人鄭肇裕證詞(見本院卷第137頁),另抗辯曾催告星宏公司進行修補云云(見本院卷第424頁),然展旭公司既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遑論展旭公司迄未撤銷自認,其事後之抗辯自不足取,仍應以其自認(即未催告星宏公司修補瑕疵)為裁判事實認定之基礎。 
 ⑵關於「元政公司已付工程款」部分: 
  星宏公司主張此為元政公司另向其追加之工程款云云,惟為展旭公司所否認,並抗辯此係其委請元政公司開立前揭支票作為大同西段工程追加部分之訂金預付款,嗣泰誠公司取消變更,泰誠公司、元政公司、星宏公司皆同意星宏公司無須退款,並將此併入星宏公司工程款計價總額內云云,並提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頁)。經查:
 ①證人曹俊傑證稱:我在看合約的時候,看到元政公司,我問星宏公司小姐,才知道有些項目一定要施作,但原合約沒有約定,泰誠公司工區主任直接打電話給展旭公司鄭肇裕經理,請他配合執行,並等工程結束後,再配合追加款項,鄭肇裕經理將這些追加工程以元政公司名義委託星宏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0頁);證人曹淨茹證稱:曹俊傑將元政公司開立的前揭支票交回公司,表示是工程款,叫我們開立買受人是元政公司的統一發票,再用該統一發票領回該兩紙支票請款,本院卷第177頁請款明細表是我製作的,發票金額扣除保留款(含稅)10%就是支票金額,第2張發票在我任職期間還沒有支付,我是等工務端說可以請款,才開立發票,我開立發票的話,會跟工務端講,請工務端去追工程款何時發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證人戴興原證稱:大同西段工程開始施作前,泰誠公司本來需要先完成基礎設施,但泰誠公司來不及完成,要展旭公司完成,展旭公司請星宏公司幫忙完成,因為基礎設施如果不做,星宏公司無法施作,所以我同意幫忙,完成後,我請王宗麒向鄭肇裕請款,鄭肇裕交付前揭支票給王宗麒簽收帶回,並要求星宏開立買受人為元政公司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167頁);而前揭支票確由王宗麒簽收(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又觀諸曹俊傑提出之大同西段工程計價總表「實領金額(含稅)」欄,記載「元政」支付「672,254」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5、451頁),及泰誠公司結算明細表中(陸)景觀工程追加新增項目(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25、487頁),星宏公司均未請求該部分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綜上各節,堪認前揭支票係用以支付大同西段工程追加工程款。
 ②證人鄭肇裕雖證稱:大同西段工程開始施作時,泰誠公司想追加排水系統的水溝,要變更設計,因為泰誠公司到最後工程結算時才會全部檢討變更設計,星宏公司表示他先施作工程領不到工程款怎麼辦,我說發票先給我,我先開票給星宏公司付工程款,如果後來沒有變更設計,這筆錢就抵付工程款,把這筆錢當作工程預付款;如果後來有變更設計,這部分錢最後再來結算,但因泰誠公司取消水溝變更設計,因此前揭支票我就當作工程預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元政公司雖函覆本院前審稱:展旭公司委請其開立2張支票作為大同工程追加部分之訂金預付款,嗣業主泰誠公司取消變更,泰誠公司、元政公司、星宏公司皆同意星宏公司無須退款,並將此併入星宏公司工程款計價總額內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47頁),然證人鄭肇裕既證稱:元政公司有請款流程,即廠商要送請款單、採購單,發票來,再開支票或匯現金來支付。我於105年4月以前不認識戴興原,不會隨便給他錢,我給星宏公司的錢都是系爭工程要用的。星宏公司因前揭支票而開立給元政公司的統一發票,元政公司拿去報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68頁);曹淨茹復證稱:我沒聽說元政公司有在星宏公司工程未施作完成的情況下,先付款或借錢給星宏公司(見本院卷第271頁);證人戴興原亦證稱:鄭肇裕如果要借錢給星宏公司的話,不可能開立有零頭的支票,還分二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倘元政公司果開立前揭支票作為排水系統水溝追加工程之訂金預付款,嗣後該追加工程既取消施作,元政公司理應退還星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星宏公司,由星宏公司重新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予展旭公司,以請領實際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豈會由元政公司逕持該統一發票逕向稅捐機關報稅之理。是展旭公司抗辯其委由元政公司開立前揭支票作為追加訂金預付款,嗣追加工程取消,其與泰誠公司、星宏公司合意併入工程款計價總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綜上,展旭公司抗辯應於大同西段工程扣除「園藝工程(谷耕企業)」5萬400元及「元政公司已付工程款」67萬2,254元云云,均不可採。至星宏公司爭執主張於此工程款扣除之棋福公司噴灌工程款36萬6,895元,則已於大安段工程款扣除,故無再行扣除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依上計算,大同西段工程結算金額為411萬4,353元(含稅,包括保固金8萬2,287元),扣除附表乙之18萬2,285元、展旭公司已給付工程款277萬7,538元後,星宏公司尚得展旭公司給付請求大同西段工程款115萬4,530元(4,114,353-182,285-2,777,538=1,154,530,其中保固金為8萬2,287元);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㈣展旭公司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按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要件,係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1年,及泰誠公司驗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完畢為準。又大安段工程於105年8月30日全部交付業主,於同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6年10月13日驗收合格;大同西段工程於105年5月31日全部交付業主並驗收合格,於同年8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如前述;是於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取得使用執照(105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1年之106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見原審卷㈡第489-490頁),視為正式完工,星宏公司自各該時起,可請求全部未付工程款,並開始起算時效,於2年後之108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屆至。星宏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請求未付工程款,無罹於時效情形,故展旭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未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㈤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星宏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應自其催告展旭公司給付時,即於107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⑴關於未含保固金之工程款部分,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取得使用執照(105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1年之106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視為正式完工,星宏公司自各該時起,可請求未含保固金之工程款,前已論及。又星宏公司就工程款均僅請求自107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則星宏公司請求展旭公司未含保固金之工程款241萬5,510元(大安段工程款145萬6,387元+大同西段工程款115萬4,530元-大安段保固金11萬3,120元-大同西段保固金8萬2,287元=241萬5,510元),及加計自107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⑵關於保固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9條關於保固金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退還之約定,星宏公司在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依序於前開正式完工後2年即108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保固期滿前,不得請求保固金利息。則星宏公司請求展旭公司給付自保固期滿翌日,即大安段保固金11萬3,120元自108年10月19日、大同西段保固金8萬2,287元自同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星宏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及第2、3款規定,請求展旭公司給付261萬917元(1,456,387 +1,154,530=2,610,917),及其中241萬5,51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其中11萬3,120元自108年10月19日、其餘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展旭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就逾261萬971元部分,駁回星宏公司之請求,核無不合,展旭公司之上訴及星宏公司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該部分上訴、附帶上訴。又展旭公司就命其給付逾261萬917元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駁回星宏公司該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展旭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星宏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星宏公司不得上訴。
展旭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甲:兩造不爭執大安段工程扣款項目,含稅為51萬7,337元:  
1.第1期估驗扣款(未稅):8,640元
2.第2期估驗扣款(未稅):4萬1,900元
3.第3期估驗扣款-臨時電箱工項(未稅):3萬7,050元
4.第3期估驗扣款-紅火蟻工項(未稅):2,900元
5.第3期估驗扣款-樹木植栽枯死更換(未稅):7萬350元
6.第3期估驗扣款-泥作代墊款(未稅):21萬7,412元
7.第4期估驗扣款(未稅):10萬5,250元
8.2F陰井埋設工項-何明宗工資(未稅):5,000元
9.植栽維護費(未稅):4,200元
合計為49萬2,702元(未稅,8,640+41,900+37,050+2,900+70,350+217,412+105,250+5,000+4,200=492,702);含稅為51萬7,337元(492,702×1.05=517,337)

附表乙:兩造不爭執大同西段工程扣款項目,含稅為18萬2,285元:
1.第3期估驗扣款(未稅):1萬8,775元
2.第4期估驗扣款(未稅):2萬5,980元
3.第5期估驗扣款(未稅):1,450元
4.第6期估驗扣款-臨時電箱工項(未稅):4萬9,050元
5.第6期估驗扣款-樹木植栽枯死更換(未稅):7萬8,350元
合計為17萬3,605元(18,775+25,980+1,450+49,050+78,350=173,605),含稅為18萬2,285元(173,605×1.05=182,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