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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代  理  人  黃志傑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3號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4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調解卷宗。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之債權人,並查得偉宏公司與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德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20號受理後,業以114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3號成立調解,然聲請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03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7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偉宏公司對志成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乃遭志成德公司就臺北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致上開執行程序因此終結,為明瞭偉宏公司與志成德公司間114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3號之調解情形,以利聲請人研判後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3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1號、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036號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堪認已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3號卷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