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梓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橋院雲111司執英字第472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46號(下稱第604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試算「南山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1月16日之預估解約金為3315元(下稱系爭預估解約金),因不足3萬元而未予扣押,執行法院復於113年4月24日將南山人壽公司異議轉知抗告人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5號受理(下稱第100425號執行事件,第6046號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日併入辦理)。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以執行系爭預估解約金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預估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事務官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為由,而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事務官復於113年10月25日仍認不符比例原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3315元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標的,法律未明文規定不得為扣押執行之標的,亦無執行實益之問題,且相對人名下之有價商業保險非屬強制納保項目,不能與社會保險等量齊觀。又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被扣押迄今已近年餘,不見有何影響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經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後亦無任何意見陳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同自認,原處分逕自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明示我國法院禁止介入權原則,替相對人免除本件執行受償之債務清理義務,駁回伊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定有明文。又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113年1月16日之解約金為3315元,顯未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有南山人壽提出之保單明細表、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可稽(第6046號執行事件卷第47頁、原審卷第19、21頁),且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第100425號執行事件卷第7-9頁),亦見抗告人於110年起陸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相對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系爭保險契約可供執行之數額,顯不足供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除此財產外,未查得相對人有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以供強制執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另有工作收入而未投保勞健保,逃避執行乙節,並未經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自難採信。則依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被扣押迄今已近年餘,不見有何影響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云云。然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則南山人壽陳報解約金為3315元,因不足3萬元而未予扣押,自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扣押迄今已近年餘云云,顯屬誤會。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後亦無任何意見陳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同自認云云。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參酌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關於擬制自認乃適用於民事訴訟之證據調查程序,自無於執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之聲明異議程序中準用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同自認云云,核非可採。
㈢抗告人再主張原處分逕自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明示我國法院禁止介入權原則,替相對人免除本件執行受償之債務清理義務云云。抗告人所引上開裁定係揭示:「……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語。而所謂介入權制度是指外國立法例之規範而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避免被保險人即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抗告人認上開裁定內容係指我國法院禁止介入權制度云云,並引用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應有誤解。
㈣依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係就強制執行之方法所為規範,執行法院遵此規範審酌系爭保險契約起保日為108年9月6日,相對人係在對抗告人負擔債務前即已投保,衡情係為透過保險而獲得保障,並非規避債務之執行,又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抗告人僅能受償3315元,相較於系爭債權比例甚微,相對人卻損失已繳保費,並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不符比例原則,應認相對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是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應屬妥適。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復予維持,均難認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