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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4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溶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51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377執行事件(下稱99377號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28日為查封登記,爰將系爭執行事件併入99377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又第三人陳芊筑另以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司執字第538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387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亦同併入99377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迭經原法院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非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並已確定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377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陳芊筑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復執系爭確定判決,主張系爭不動產非抗告人所有,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於114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3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不服,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既得依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非伊所有,而以另案裁定駁回陳芊筑之強制執行聲請,本件卻以伊形式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由,駁為伊之異議,相同事實卻為歧異且矛盾之認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自明。次按假處分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權利者不同,本案終局執行因有確定之債權,且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質滿足故得判斷執行標的物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與假處分保程序之本質不同,假處分之目的既在於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即應以執行名義定之,無涉實體權利歸屬之判斷。
四、經查:
 ㈠陳芊筑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53873號執行事件受理;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抗告人於106年2月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因,即陳建仁等3人與抗告人於105年11月10日所成立之調解,業據系爭確定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因此5387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上開卷存資料加以審查,認系爭不動產確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而以另案裁定駁回陳芊筑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53873號執行事件、9937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本件相對人係執系爭假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不動產已由99377號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故將系爭執行事件併入99377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377號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而系爭假處分之目的,乃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係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仍應以執行名義定之,抗告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依物權公示原則,即有移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不因實質所有權非屬於抗告人而有所影響,執行法院仍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以達保全之目的,尚不得逕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非屬抗告人之財產,據以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
 ㈢是以,執行法院以陳芊筑聲請強制執行係為終局滿足其債權,系爭不動產非抗告人責任財產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與系爭執行事件係禁止抗告人對特定物為移轉、處分,具有保全之性質,而以抗告人為登記名義人為由,准予強制執行,並無認定歧異或理由矛盾。抗告意旨謂另案裁定既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據,以系爭不動產非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為由,駁回陳芊筑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云云,要非可採。抗告人如就系爭假處分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為宜。 
 ㈣從而,原裁定以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事由,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認執行法院以系爭假處分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