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8號
抗 告 人 鄭麗英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39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就附表編號2至10、14至16所示標的核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此部分異議,均廢棄。
二、前項扣押命令撤銷。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抗告人對其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逾70歲,無工作收入,附表所示保單給付均為維持伊基本生活所需,如將該保單解約,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萬379元,按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又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且於增訂理由說明因應上開保險法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㈠附表編號2、5、7至9、14至15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額均未逾前述14萬6729元;另附表編號3至4、6、10、16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主契約含失能給付,具健康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亦有明文。又壽險契約,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查附表編號1、11至13所示保單均非保險法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編號17所示保單雖有殘障給付項目,具健康險性質(本院卷第313頁),惟該項保單之被保險人並非抗告人,亦即所提供之保險給付並非為保障抗告人之身體健康,
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明定為免保戶遭強制執行,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之意旨,上開規定應就債務人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之情形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即仍得為債權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未受償債權額高達9239萬1613元(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39號卷第41頁,下稱執行卷),而抗告人上述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單解約金數額合計逾388萬元,已足維持抗告人生活或罹病、失能所需之醫療照護支出,衡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應認此部分保單係相對人可聲請執行之範圍。
㈢基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附表編號2至10、14至16所示保單核發扣押命令,即有未洽,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此部分原處分,均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撤銷此部分扣押命令。至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附表編號1、11至13、17所示保單核發扣押命令,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該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 | | | | | |
| 凱基人壽壽險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00000000(被保險人林芳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富邦人壽萬年春終身壽險Z000000000-00(被保險人非鄭麗英) | | | | | |
| 富邦人壽萬年春終身壽險Z0000000000-00(被保險人非鄭麗英)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單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312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林建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