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3號
抗  告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相  對  人  吳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原裁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立顧問合約(下稱系爭顧問合約),由伊委任相對人就正壓系統製造及抗菌噴塗施工等事宜提供技術指導及其他顧問服務;伊已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21日、112年3月2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顧問報酬予相對人,另於112年7月、同年9月交付現金35萬元、6萬元顧問報酬予相對人,合計達191萬元。詎相對人收款後並未依約提供顧問服務,伊已於114年2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顧問合約,並經相對人於114年3月3日收受在案,相對人自應返還上開191萬元報酬。惟相對人幾經催詢,仍對於上開欠款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名下唯一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登記,扣除優先債權後,不足償還上開債務,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91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就系爭顧問合約已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合計191萬元顧問報酬〈計算式:(50萬元×3)+35萬元+6萬元〉,相對人均未提供顧問服務,嗣伊發函通知解除系爭顧問合約,相對人應返還上開191萬元報酬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顧問合約、匯款回條聯、至遠法律事務所114年2月27日至國律字第114022701號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7至22、25至27頁),堪認已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已提起返還顧問服務報酬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9頁),且相對人名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不動產於112年間之購入價格為1,17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現今價值約為9,910,352元(見本院卷第16、21、23頁),其上於113年4月3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24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3頁);而依房屋貸款交易習慣,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約為實際貸款金額之1.2倍,以此估算相對人以該不動產向彰化銀行實際貸款金額約為9,366,667元(計算式:1,124萬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該不動產現今價值扣除實際貸款金額,並考量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費用後,剩餘價值已有不足清償前揭191萬元債務之虞;復觀諸相對人111年至113年度稅務T-Road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外放之限制閱覽卷),相對人除上開不動產外,幾無其他有價值資產或所得足供清償債務;可見以相對人之既有資產價值扣除前揭優先抵押債權後,已不足使抗告人執行取償,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資力難以清償前揭191萬元債務,可能陷於日後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就相對人積欠191萬元顧問服務報酬債務未還乙節,已釋明其對相對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所為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