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4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許哲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品語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陳柔羽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323,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68,11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968,11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品語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品語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邀同相對人陳柔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分60期清償,自114年1月7日開始平均攤還本息。詎品語公司僅還款2期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68,116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伊電話通知並函催還款,相對人始終拒接電話且未主動聯繫,顯屬經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之情;相對人陳柔羽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775號支付命令,主張其積欠貸款債務384,42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能償還,另其信用卡債務亦於114年4月間有未繳足最低金額情事,足證陳柔羽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已有不當,爰求命廢棄原裁定,准許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68,1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釋明不足,亦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債務,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足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而抗告人已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函文(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釋明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猶未接電話、未回覆函文而拒絕清償之情事;另相對人陳柔羽確有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主張積欠貸款債務384,42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能償還,而由臺北地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775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見原審卷第49頁),相對人陳柔羽亦有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款,於114年4月間未能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足認抗告人已低度釋明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縱釋明仍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自應准許。
㈡綜上,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而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所述,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