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6號
再抗告人 劉承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3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114年10月20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