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抗 告 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查,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下稱樺福公司2人)、原審共同被告曾金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8萬785元,及其中267萬1486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計算之違約金,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74號裁定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542萬1278元(原法院卷第25頁),114年4月24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樺福公司2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本息,樺福公司2人、相對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裁定以樺福公司2人、相對人各自之上訴利益均為542萬1278元,命樺福公司2人、相對人各自補繳裁判費9萬7546元,並無違誤。而原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相對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查,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受影響,原裁定記載得抗告固屬誤載,惟抗告人無從據此為抗告之理由。又樺福公司2人、相對人各自提起上訴,原裁定命上訴人應各徵裁判費9萬7546元,係樺福公司2人、相對人分別應補繳9萬7546元之裁判費,非謂樺福公司2人各應補繳9萬7546元之裁判費,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