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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黃隆鈞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9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萬1,796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惟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7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