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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方長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即劉育伯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執原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執行中,相對人以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劉育伯並未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據以提起:㈠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下稱第3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5-105頁)足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力,應因相對人獲得前述勝訴確定判決而不存在,抗告人自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承辦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無系爭債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3日向最高法院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司法事務官應先向最高法院函詢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審理情形,始能為原處分;相對人於第316號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上訴,是該敗訴部分已經有確定力及執行力;系爭執行名義未經宣告無效或撤銷,自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云云。惟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力已不存在,司法事務官未命抗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審理情形,逕依法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參照),並無違誤。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相對人撤回「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上訴,亦無法使系爭抵押權因而生效。另系爭執行名義雖未經宣告無效或撤銷,惟系爭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力已不存在,抗告人自無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系爭不動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3/10000
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㈡受理機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㈢收件日期:108年1月4日。
㈣收件字號:莊登字第3010號。
㈤登記日期:108年1月7日。
㈥權利人:方長信。
㈦債權額比例:全部。
㈧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押人於108年1月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㈩清償日期:(空白)
㈩利息(率):無利息。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用部分4848建號,應有部分203/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