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0號
抗 告 人 羅唯晏
羅太郎
相 對 人 更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果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羅唯晏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抗告人羅唯晏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羅太郎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抗告人羅太郎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此規定意旨乃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本此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成立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經營農作物培養、園藝服務業等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法定代理人葉朝枝並邀同抗告人入股該公司,抗告人遂於112年8月24日、同年10月11日,均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予相對人,惟葉朝枝竟未將抗告人列名為相對人股東,抗告人亦未曾參與相對人股東會或其他有關股東權益之會議,相對人收受抗告人各給付之3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又葉朝枝嗣於113年6月10日死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16日變更為葉果,然葉果並無經營之相關專業知識,是相對人亦得因錯誤而撤銷入股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款項。又相對人自設立登記後,均未有任何營業行為,竟自112年9月1日起向第三人春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稻公司)承租土地,每月繳付租金269,800元,致相對人至113年12月31日止,虧損金額已達5,247,736元,並於11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提出解散公司之議案,且對抗告人之還款請求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就其財產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各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揭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函文、相對人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41-86、99頁),堪認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設立登記後,均未有任何營業行為,且因向春稻公司承租土地,每月須繳付租金269,800元,至113年12月31日止,虧損金額已達5,247,736元,復於11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提出解散公司之議案等情,亦據提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租賃契約公證書、合作協議書公證書、土地轉租協議書、相對人113年度營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3-122頁)。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2年至114年上半年間,確未有任何營業收入,而虧損金額已累積至6,937,059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相對人更已於114年8月11日申請暫停營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8月1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437325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足見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確有逐漸惡化之趨勢,且春稻公司將土地轉租予相對人之期間乃至120年間,故相對人仍有須繼續支付租金而致財產更行減少之可能;再參以卷附相對人於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所提答辯狀內容,自陳葉朝枝離世後,相對人業務拓展已呈無力之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復佐以本案訴訟之原告除抗告人外,尚有其他27人,請求金額合計1,660萬元,此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9-139頁),且觀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112年12月7日發行新股借名登記情形表」,所載借名登記之股東人數多達63人(見本院卷第30-32頁),足徵相對人就股東所持股份之登記洵有名實不符之情形,且所負債務或更高於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而恐有難以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是本院綜酌上情,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難以清償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毫無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