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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3號
抗  告  人  邱明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已將戶籍遷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新戶籍址),原法院並未細查,逕將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下稱補正裁定)送至伊先前戶籍址即「新竹縣○○鄉○○000○00號」(下稱舊戶籍址),致伊未能及時補繳上訴裁判費,遭原法院以伊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伊上訴。然補正裁定未合法送達予伊,原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有否將訴訟文書或裁判書合法送達當事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萬6,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05元,於114年5月7日將補正裁定寄存送達抗告人舊戶籍址,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291頁)。抗告人陳稱,伊前已將戶籍遷至新戶籍址,該補正裁定寄至舊戶籍地未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資料,抗告人業於113年8月16日遷入新戶籍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補正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命補正未繳上訴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上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