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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