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羅彬豪
相 對 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4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69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萬2,742元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36萬3,740元,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為61萬3,683元,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達成任何和解協議,相對人本案訴訟之主張並非事實,原裁定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明嬌前訴請相對人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6之1號如該判決附圖編號甲(面積5.7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羅林明嬌及其他共有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乃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12萬2,74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及原審卷宗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於形式上尚非明顯無理由,且倘繼續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為遭占用部分土地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即時為使用、出租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所占用返還之土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該土地113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8,080元(計算式:47,600×80%=38,080),復審酌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6月(即54個月),據此預估抗告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不能利用遭占用部分土地之損害為9萬8,189元(計算式:38,080×5.73×10%÷12×54=98,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裁定酌定擔保金為12萬2,742元,已足擔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萬8,000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應為61萬3,683元(計算式:238,000×5.73×10%÷12×54=613,683),惟抗告人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顯與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有違,自不足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洵非可採。再就抗告人否認有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乙節,乃本案訴訟之實體抗辯,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2萬2,742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已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本件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並已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判,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