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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孫宥慈(原名孫黎春)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2萬0,537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9-31頁),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2萬9,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821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行之金額為93萬元,故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2萬9,977元,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7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及訴外人路奕工程有限公司、周興之財產於本金93萬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金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9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於114年5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14年5月7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守76915字第1144068386號執行命令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31、15-17頁)。嗣抗告人於114年6月30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似已罹於時效,及不應就其保單為強制執行為由,並聲明求為:⒈宣告相對人對抗告人債權所依據之本票或其他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或已失效,無強制執行之效力。⒉撤銷114年度司執字第7691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亦有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頁)。
 ㈡關於上開訴之聲明⒈部分,應以抗告人本案訴訟所欲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為本金93萬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35頁),相對人就系爭執行金額聲請執行,並參酌110年1月20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規定於同年7月20日施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起訴前所生且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2萬0,5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關於聲明⒉部分,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固應以其欲排除此項命令即扣押之保險金額之價值為據,惟參酌其聲明⒈⒉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較高之412萬0,537元。抗告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金額僅為93萬元云云,乃漏未計算利息,自不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12萬9,977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3萬元
1
利息
93萬元
96年7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3+364/365)
20%
260萬3,490.41元
2
利息
93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6月29日
(3+345/365)
16%
58萬7,046.58元
小計
319萬536.99元
合計
412萬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