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1號
再抗告人 李敦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12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費,惟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