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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秀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712號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許秀年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下同)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0)及其上2464(權利範圍全部)、2465(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定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第3次拍賣(下稱第3次拍賣),並經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榮祺併案執行。惟系爭房地係伊實際購買並指定登記於相對人許秀年名下,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且伊為系爭執行名義所涉新臺幣(下同)9,300萬元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暨連帶債務人,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7,300萬元,不足清償額將向伊追討,伊自為利害關係人,惟系爭事件未將詢價函及拍賣通知對伊送達,伊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第3次拍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原裁定並予維持,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本條之利害關係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為認定。如執行標的係不動產者,原則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均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許秀年,於未經變更登記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足見系爭房地自形式登記名義外觀審查,並非抗告人所有財產,縱令抗告人於系爭事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抗告人為買方,無非係抗告人與相對人許秀年之內部關係,猶待實質審認,尚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認定,抗告人執此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洵非有據;又抗告人縱為系爭執行名義所涉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僅負有對保證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事件就形式外觀為相對人許秀年財產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法律上權益並無受侵害之虞,依上所述,其自非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況系爭房地已於114年8月7日拍定,亦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可見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㈡從而抗告人既非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亦已終結,其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系爭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聲請停止第3次拍賣。是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14年8月7日第4次拍賣程序有所違誤,故當日之拍定處分違法,聲請撤銷該拍定處分等語,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不予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