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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姜龍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持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
  17472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30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原法院於114年1月14日對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其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而予扣押其解約金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分攤伊及伊之共同生活親屬,喪失健康時醫療費用支出,及身故時家庭經濟頓失依靠之風險,維持生活所必須之保障;又系爭解約金債權金額顯然小於債務金額,逕為執行有違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系爭解約金債權為禁止執行之債權。再伊之每月薪資已遭法院執行三分之一,故伊每月僅實領4萬6,667元,並非如原裁定所指每月薪資為6萬8,568元。伊已於114年2月10日、114年4月16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30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伊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稱每月薪資遭法院執行三分之一,伊並非該案債權人,抗告人之抗告實無理由。又兩造前已進行協商,因抗告人無法達成協商條件,而同意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並由伊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語。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倘逾最高標準者,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稱系爭保險契約為伊及伊之共同生活親屬之醫療、身故時維持生活所必須之保障,且系爭解約金債權金額小於債務金額,逕為執行有違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系爭解約金債權為禁止執行之債權云云,惟系爭解約金預估為90萬
  0,161元,且系爭保險契約無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有南山人壽114年2月27日陳報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至165-1頁)、南山人壽114年10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191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參,抗告人顯無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醫療支出之情。而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有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開規定,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解約金債權已逾上開金額,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㈡至抗告人所稱遭扣薪三分之一,並非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內容,而係原法院另案即114年度司執字第878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酌留抗告人與共同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後所為之移轉命令,有抗告人提出之另案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縱以抗告人所稱遭扣薪後之每月實領薪資4萬6,667元(見本院卷第13頁),亦較抗告人住所地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為高,系爭保險契約是否解約,對抗告人維持生活並不影響。更何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抗告人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但並無提出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並自承未請領過保險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頁),可認系爭保險契約非維持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自無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需積極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應予准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姜龍臣/姜龍臣
90萬161元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3080號卷第16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