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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8號
再  抗告人  蘇石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38號裁定提起異議,惟其異議聲明係撤銷該裁定,應視為提起再抗告,而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再依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位於本院所在地,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本件再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8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有本院收狀章可證,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