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2號
抗 告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謝佳宏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豪
邱銓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劍暉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即附件1),將相對人張家豪、謝佳宏、邱銓欽列為債權人且獲得分配款。然而,相對人債權並不存在,伊提起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6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0萬0961元
,命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7137元。惟查,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訴訟聲明:(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起訴狀)
⑴系爭分配表即附件1所示張家豪債權關於附件2編號1部分
,應予剔除。
⑵附件1所示謝佳宏債權關於附件2編號2部分,應予剔除。
⑶附件1所示謝佳宏債權關於附件2編號3部分,應予剔除。
⑷附件1所示邱銓欽債權關於附件2編號4部分,應予剔除。
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債權共計4062萬5360元(下合稱甲債權,見附件2編號5)並不存在,均應剔除。
㈡惟扣除甲債權4062萬5360元後,系爭分配表其餘債權人債權總額僅884萬9934元(下合稱乙債權,見附件3第㈢欄),其中抗告人債權為686萬8369元(見附件3第㈢欄)。茲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為3256萬9397元(見附件1),且乙債權總額僅884萬9934元,是抗告人債權686萬7369元均可獲得清償,其分配金額增加235萬2434元(見附件1第6頁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之「不足額」欄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訴訟價額應為抗告人基於變更分配表所增加分配金額即235萬2434元。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0萬0961元,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本諸前揭說明,則結論並無二致
,是以本件抗告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茲因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尊
附件2:(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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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佳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78號執行事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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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佳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19號執行事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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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抗告人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示張家豪表1次序8債權、 謝佳宏表1次序10、12債權、邱銓欽表1次序14債權」,又相對人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編號12至18所示債權,分屬相對人上開債權未受償部分,亦一併請求剔除。 | | | | |
附件3:系爭分配表不含相對人債權之其餘債權人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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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3萬9712元 (抗告人上述債權共3萬46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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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第㈠欄優先債權與第㈡欄普通債權總額:884萬9934元 (抗告人債權共686萬8369元。計算式:34,612+6,832,757+1000=6,868,369)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