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6號
抗 告 人 黃文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菊字第362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6659號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已對此提起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許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暫予停止等情。為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出債權憑證欠缺充分之原始證據,且相對人迄今未能出示債權憑證原本或合法證明,原裁定之事實基礎顯有疑義。再者,其因經濟困窘,銀行帳戶被扣押,無力於限期內繳納高額擔保金額。原法院自應減免或免除擔保金額,原裁定仍命抗告人提出15萬元擔保金額,顯有未當,就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部分。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債權為相對人請求執行本金11萬193元,及自民國88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加計執行費用88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所附相對人所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足按。是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2,515元,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 日之債權總額,有該法院114年度北補字第2051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因該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項所定第一至二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約4年6月,並加計本案訴訟送達、移審等期間(約估1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14萬7,243元【6425155%(4+7/12)≒147243,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酌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費用損失等一切情狀而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全部損害,則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萬元,尚無不當。
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所提出執行名義,欠缺充分之原始證據,且相對人迄今未能出示債權憑證原本或合法證明,主張原裁定應減免或免除擔保金額云云。惟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再聲請強制執行,其本質上係原執行程序之續行,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並無再行提出原執行名義之必要。經查,相對人曾於103年間向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250號對抗告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無果,經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經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持債權憑證聲請進行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程序並無瑕疵,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所附新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正本足稽。抗告人徒以其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未見債權憑證正本,即謂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出執行名義,欠缺原始證據,並未出示債權憑證原本或合法證明云云,自未可取。抗告人雖又以其經濟困窘,銀行帳戶被扣押,無力於限期內繳納高額擔保金額,請求免供擔保云云,執為主張。惟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法院須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是項主張,自不可採。抗告人復以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債權已不存在,其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尚在審理中,但有強烈勝訴理由,應可減免或免除擔保金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23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事涉該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時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此部分主張,即未可取。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