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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3號
抗  告  人  李曉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雖誤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惟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7條本文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為裁定,並於114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所(原法院卷第18-22、26頁之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於114年8月15日始提起抗告(同上卷第30頁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14年8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