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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6號
再抗告人    張文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五,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再抗告人迄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