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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7號
抗  告  人  陳錦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70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以前後提起不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及擔保範圍本有不同,縱債務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已命供擔保,執行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0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林碧霞(民國84年7月3死亡)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及第三人郭陳淑蓮、陳淑芳、陳淑清(下稱郭陳淑蓮3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19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訴字第505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審酌後,以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7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除伊外,尚有債務人郭陳淑蓮3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訴字第2843號),並依原法院114年聲字第242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05萬3000元,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下稱另案停止執行事件)。本案與另案勢必併案審理,既為同一訴訟程序,相對人所應受擔保之利益,應屬相同,應以提供一次擔保為足,伊無庸再提供擔保金或擔保金應予降低,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則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可能遭終止,即有使抗告人權利受損且無法回復之虞,自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無不合。
四、其次,就供擔保金部分,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包括本金66萬6021元,及分別自79年6月27日、74年10月28日計算至抗告人於114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止之遲延利息233萬9285元,及違約金52萬6631元(如附表所示),共計為353萬1937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應為其遲延受償上開金額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且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固得上訴第三審,然案情單純,非屬複雜,認所需訴訟期間應以4年為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金額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取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估算其金額應為70萬6387元【計算式:353萬1937元X5%X4年=70萬6387元】,爰取整數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相當。至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執行名義已有其他債務人郭陳淑蓮3人於另案停止執行事件提出擔保金105萬3000元,本件應無庸再繳納擔保金或應予降低云云。惟郭陳淑蓮等3人固經依另案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105萬3000元後,而經執行法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郭陳淑蓮3人之執行程序,惟依前揭說明,該項擔保僅備供相對人因郭陳淑蓮3人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不及於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本件仍應依本次停止執行裁定命其提供擔保。抗告人以其他債務人郭陳淑蓮3人於另案之擔保金,執以主張應免除或降低本件供擔保金額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定為97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
附表:
 本金
類別
期間
年息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66萬6021元
利息
79年6月27日至
114年8月11日
(相對人曾受償32萬1548元,扣除執行費後,用以抵充74年9月28日至79年6月26日之利息)
10%
233萬9285元
違約金
74年10月28日至
75年4月27日
1%
3303元
違約金
75年4月28日至
114年8月11日
2%
52萬3328元
小計
286萬5916元
合計
353萬193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