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0號
抗 告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凡娜國際有限公司(由葉為國代表行使職務)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褚文麒律師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立忠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喬凡娜國際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經該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樺晟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資本額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12億元,股東人數達3萬7000人,與抗告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訂定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下稱櫃買契約),已完成上櫃登錄之公開發行公司,伊之股票自民國94年起持續於櫃買中心設置平台進行交易。伊前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以美金2700萬元出售子公司HIGH TEK HARNESS ENTERPRISE CO.,LTD.(SAMOA)【下稱HIGH TEK(SAMOA)】全部股權並分階段處分,嗣已完成62.97%之股權移轉;近期考量美國關稅貿易戰將致虧損,為推展業務及充實營運所需,遂將伊對HIGH TEK(SAMOA)剩餘之37.04%股權全數轉讓,該處分雖使伊營收遞減,惟支出亦隨之降低,非全屬不利,櫃買中心卻未提供伊陳述意見機會,於114年6月9日公告伊因處分重要子公司致喪失主要營收與獲利來源,有違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業務規則)第15條之11第1項第1款規定,並構成業務規則第12條之2第1項第20款規定事由,於同年7月21日終止與伊之櫃買契約(下稱系爭處置);然系爭處置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無效,該爭議得由伊提起確認兩造間櫃買契約關係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救濟;又伊之股票因系爭處置失去流通性,對股東權益構成立即重大損害,並損及伊之債信及市場信心,縱本案訴訟伊獲勝訴確定而回復上櫃資格,亦難挽投資人信心,對伊勢必造成重大危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准樺晟公司以2億3931萬4500元或等值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櫃買中心對樺晟公司為系爭處置(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櫃買中心部分:樺晟公司前多次違反資訊申報作業辦法、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且未提交財務報告,已使投資大眾判斷陷於風險,又將HIGH TEK(SAMOA)之股權全部轉讓,導致營收獲利嚴重衰退,卻未依業務規則備齊資料申請審查,伊為維持交易秩序及保護證券市場投資人等重大公共利益,始作成系爭處置;況相對人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所持股票表彰權益不因系爭處置而有減損,日後如符合相關規定亦得重新聲請上櫃,無不可彌補損害,難認有保全必要;原裁定准予樺晟公司供擔保後禁止伊對樺晟公司為系爭處置,顯有違誤;㈡樺晟公司部分:系爭處置係影響伊之股票交易,然伊股票如能暫保櫃檯買賣資格,對櫃買中心當無任何實質財產損害可言,是櫃買中心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應以165萬元為計,伊提供49萬5000元之擔保金即為已足;各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依個案情節,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債權人並應負說明及釋明之責。經查:
㈠樺晟公司主張伊為公開發行公司,前依業務規則完成上櫃登錄,自94年起得於櫃買中心所設平台交易伊股票,櫃買中心於114年6月9日認伊處分子公司HIGH TEK(SAMOA)剩餘股權,除於讓與基準日之30個營業日前,未檢附會計師出具之擬制性財務報表俾供審查外,因前開處分將致伊營收獲利嚴重衰退,有違業務規則第15條之11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業務規則第12條之2第1項第20款所定事由而為系爭處置,然系爭處置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無效,伊將提起本案訴訟確認兩造間之櫃買契約存在等情,提出樺晟公司107年第4次、108年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櫃買中心114年6月9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14年5月27日經授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26、41至43、75至84頁);為櫃買中心否認,辯稱系爭處置合於業務規則等語。堪認兩造就櫃買契約是否業經系爭處置有效終止,樺晟公司股票能否保留於櫃檯買賣資格等節確有歧見,是就樺晟公司主張之本件爭執法律關係,應認其已有釋明。
㈡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樺晟公司固主張如容任櫃買中心終止櫃買契約,其將面臨重大且急迫之損害云云。惟查,樺晟公司並不否認其現仍為公開發行公司,則該公司下櫃後因股票無法再藉櫃買中心平台買賣,股東尋覓有意者磋商交易縱有不便,其流通性仍非全然喪失;又樺晟公司稱系爭處置將損及員工權益與債信,並致市場質疑該公司經營能力等情,未見其提出事證,具體說明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何在,及是否無法透過事後再向櫃買中心請求賠償以資填補,無非係其主觀臆測,已難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況樺晟公司若仍符合相關條件,本得依據相關法令重新申請上櫃,而櫃買中心基於樺晟公司自結財務資訊設算,該公司於將HIGH TEK(SAMOA)股權全數處分後,合併營收呈現嚴重衰退達50%以上(見智財法院114年度商暫字第18號卷第364、365頁),樺晟公司亦不爭執其違反業務規則第15條之11第1項第1款規定,即未配合在讓與基準日前至少30個營業日,備齊最近2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財產,而經會計師合理確信之擬制性財務報表,確認其擬制性營業收入或利益,未較同期財務報表所示衰退達50%以上乙事(見原審卷第23、24頁),倘若禁止櫃買中心為系爭處置,反將造成投資大眾對已於114年7月21日下櫃之樺晟公司股票如何重回櫃買中心交易無所適從,並質疑違反業務規則之公司何以能保有上櫃資格,進而危及證券交易管制規則應予嚴守之市場信賴。經權衡樺晟公司如未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損害,及攸關全體投資人之市場交易穩定及適法性利益,難認樺晟公司有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系爭處置執行之必要,縱樺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所請。
五、從而,樺晟公司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以擔保補足之餘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准樺晟公司提供擔保後,禁止櫃買中心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系爭處置,尚有未洽;櫃買中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樺晟公司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求予變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櫃買中心之抗告為有理由;樺晟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