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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2號
抗  告  人  何水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未依規定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抗告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駁回。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