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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0號
抗  告  人  林鐘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分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1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週須洗腎三次,生活困頓,經濟上顯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期日函、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17、23至27、35至43頁,本院卷第25至33、37至45頁)。惟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僅能釋明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抗告人所罹疾病,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期日函亦僅能釋明抗告人曾負擔債務遭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情形,與抗告人資力均無必然關連性。況觀諸抗告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抗告人113年間薪資所得共計新臺幣38萬9,828元,114年間每月仍有穩定薪資收入。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