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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6號
抗  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招治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960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內收取依保險契約取得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凱基人壽公司陳報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長青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具有健康保險、醫療保險性質,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3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係以險種作為區分解約金債權可否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準,然未將兼具健康或意外理賠項目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包含於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範圍內,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係為避免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障,明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㈡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保險金給付分為一般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百齡祝壽金等四項。其中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係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時,凱基人壽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所為之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係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永久完全殘廢時,凱基人壽公司按診斷確定全殘廢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所為之給付(見執事聲卷17頁)。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不僅具有人壽保險之性質,並兼具健康及傷害保險之要素,於相對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或死亡時,保險公司均負給付義務。可見該契約係由健康、傷害及人壽保險混合構成,且各部分均具實質比重,並非單純之人壽保險,洵屬明確。
 ㈢依凱基人壽公司函及附件(見本院卷39至41頁),系爭保險契約於壽險公會登載時主約分類為壽險,於終止主約時,僅能全部終止,無法就其中健康、傷害、人壽保險部分個別終止,且試算解約金21萬9,341元亦無法區分屬於健康或傷害保險之部分。是以,本件試算解約金既無法區分健康、傷害、人壽保險理賠之個別金額,亦不得個別終止,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自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審酌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認其中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之保險給付,具有健康及傷害保險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核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得將具有健康理賠或意外理賠項目之人壽保險包含於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範圍,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