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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15號
抗  告  人    躍寧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若寧  
共同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張為翔律師
相  對  人    富智源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濟光  
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徐若寧原委託相對人富智源聚有限公司(係由相對人楊濟光獨資經營之一人公司,下稱富智源聚公司)進行黃金買賣交易,嗣經楊濟光提議,由徐若寧以其經營之抗告人躍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躍寧公司)與富智源聚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簽立煉廠投資暨運營契約及機具設備買賣暨煉廠建設契約(下合稱系爭建廠契約),約由耀寧公司投資建造黃金煉造廠,待煉製成黃金後出售賺取報酬。徐若寧迄至114年1月止已先後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4,830萬元現金,並就剩餘應付之3,050萬元以其對富智源聚公司之同額債權抵償,惟始終未自相對人處得知建廠進度及消息,嗣經徐若寧向契約關係人廖祥甫、王志演詢問及至現場查看,始知並無相關建造黃金煉造廠之計畫與設備而查悉受騙。楊濟光故意以前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詐欺伊等,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受有共7,880萬元之損害(即4,830萬元+3,050萬元=7,880萬元);楊濟光復係富智源聚公司之董事,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富智源聚公司資本額僅為300萬元,自109年度起僅有2位數之申報所得,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已與伊等所受損害7,880萬元相差懸殊;楊濟光曾向原擔任黃金煉造廠名義廠長之李紹勤表示,其因投資其他事業虧損2億元始詐欺抗告人,且已將詐得款項用於填補前開投資虧損,始無法支付李紹勤之薪資,其自109年起僅109年、112年至113年度有90萬元左右之所得,名下之多筆不動產則均係與多人公同共有者,依比例計算之價值甚低,足見其確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況楊濟光亦有謊稱店內展示之黃金、銀牌等物為他人所寄賣而非其所有之隱匿財產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不服,對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0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等因受楊濟光詐欺而由躍寧公司與富智源聚公司簽立系爭建廠契約,進而受有投入資金之損害共7,880萬元,楊濟光並為富智源聚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對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徐若寧交付現金及至現場查看、商品代購單之照片、徐若寧與楊濟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建廠契約、收據、廖祥甫簽立之事證說明同意書、王志演簽立之切結書、錄音檔及譯文為憑(見原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卷第21至63頁)。至楊濟光是否確有詐欺抗告人之情事或僅屬債務不履行,以及抗告人是否因未實際支付3,050萬元而未受有該部分損害等情,尚待本案辯論判決後始得決之,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依抗告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109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至105頁),可見富智源聚公司之資本額僅300萬元,自111年度起每年所得收入僅2位數,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楊濟光僅於109、112年及113年度依序各有96萬9,488元、90萬4,446元、84萬9,360元之所得收入,其名下土地之總價值雖達4,926萬3,798元,然係與多人公同共有,難以處分變現且其所可分得之價值亦屬有限,是已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實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該債務。再佐以楊濟光曾向原擔任黃金煉造廠名義廠長之李紹勤表示其因投資其他事業虧損2億元始詐欺抗告人,且已將詐得款項用於填補前開投資虧損,方無法支付李紹勤之薪資等情,復有抗告人所提由李紹勤出具之事證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依相對人所提由富智源聚公司員工金凱文出具之事證說明同意書(見原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0號卷第51頁),亦可見本件黃金煉造廠已於假扣押裁定前之114年4月間即停止運作,益徵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瀕臨無資力。又相對人未證明前開財產資料有何依法不得使用或內容不實之情,其徒謂該等資料係抗告人違法取得云云,已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其雖自114年5至7月間仍有向抗告人給付共計790萬餘元之傭金報酬(見原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0號卷第53至58頁),然此金額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間仍甚懸殊,不足憑以認定相對人具有完足清償該債權之資力。至抗告人於本件經依假扣押裁定查封時扣得價值近700萬元之黃金、銀牌等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200餘萬元等情,僅事涉其經原審准予對抗告人假扣押後已否順利執行之問題,非可以此反謂本件無假扣押原因存在。準此,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抗告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前開財產資料,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廢棄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