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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4號
抗  告  人  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相  對  人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0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聲請人以新臺幣4,760萬7,0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予聲請人,並禁止相對人對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為出售、移轉、讓與、設定質權、他項權利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及持有抗告人100%股份之母公司即第三人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工場公司,三者下合稱相對人等3人)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共同投標國軍服裝供售站委商經營案(空軍;採購案號:ED13024L)(下稱系爭標案),由伊負責運營業務、供應鏈管理,抗告人負責商品之倉儲、物流運營管理,兩造遂於112年7月26日簽署倉儲物流作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之商品委由抗告人配送及進行倉儲管理作業,以履行系爭標案內容。相對人等3人於系爭標案決標後之112年10月26日,共同與國防部簽立系爭標案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並於113年6月19日約定改由伊為代表廠商,詎抗告人於兩造合作期間,已多次延誤出貨或臨時通知無法出貨及不辦理運送服務,甚至於114年7月18日拒絕伊取貨,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經伊於114年7月24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伊得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相對人現拒絕返還系爭貨物,將致伊無法如期出貨予國防部,而受有遭追償鉅額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可能遭國防部終止契約等損害,更對國軍基層單位之戰備物資供應產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命抗告人應給付系爭貨物予伊,並禁止抗告人對系爭貨物為出售、移轉、讓與、設定質權、他項權利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相對人原聲明:請求命抗告人應給付系爭貨物予伊,並禁止抗告人對系爭貨物為一切有礙相對人保全所有權之行為或其他相類似行為;於二審更正如上,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爰予准許。本院卷第469頁)。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新臺幣(下同)4,760萬7,050元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9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貨物,性質上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要件不符。伊對相對人有系爭標案報酬應受分配款債權877萬1,586元(364萬8,047元+116萬2,284元+191萬9,032元+204萬2,223元,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與系爭貨物間具有牽連關係,然原裁定命伊交付系爭貨物予相對人,並禁止伊為有礙相對人保全系爭貨物所有權之行為(下稱本件處分),已使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提前獲得滿足,並致伊無法就系爭貨物主張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之留置權(下稱系爭留置權),顯然逾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系爭契約係在系爭採購契約簽立前即訂立,故與系爭貨物無涉,且伊於相對人114年8月間為本件聲請時,仍有持續出貨予軍方之事實,故不准許本件處分,對相對人不生重大損害。縱使有不利益或重大損害發生,也是相對人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且一旦准許本件處分,伊將無法繼續對軍方履行倉儲管理及物流業務,亦無法行使系爭留置權,將導致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利益衡量下,應認伊所受之不利益及損害較大,相對人未釋明本件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且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金額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如此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結果,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1.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寄託與運送之混合契約,經伊終止後,得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貨物予伊,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貨物(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下稱本案訴訟)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公證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相對人114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生活工場公司114年7月17、同年月22日函文、相對人付款明細資料、系爭採購契約、國防部114年7月24日函文等件為佐(原審卷第43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抗告人雖不爭執相對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但以前詞抗辯其有系爭留置權,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相對人得否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貨物,以及抗告人對系爭貨物是否有留置權等事項,確有爭執,該等爭執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足見相對人就本件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且揆諸前開三說明,可知定暫時處分之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不以繼續性法律關係為限,凡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且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者皆屬之,是抗告人辯稱本案訴訟欲確認之法律關係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要件不符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1.本件處分內容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貨物予相對人,並禁止抗告人對系爭貨物為出售、移轉、讓與、設定質權、他項權利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請求與本案訴訟標的相同,核屬滿足性之處分,應以相對人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高度保全必要性者為限。
 2.查系爭貨物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代表廠商,占契約全額比率為80%,負責主要營運業務及系爭貨物之供應鏈管理,抗告人負責系爭貨物之倉儲及物流管理,占契約全額比率為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且有113年6月19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國防部113年11月8日函附契約修訂書及系爭採購契約可稽(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系爭採購契約卷)。又系爭貨物部分原為生活工場公司採購並存放於抗告人倉庫內,生活工場公司於113年9月間以9,600萬元將部分貨物轉讓與相對人,業據相對人提出其與生活工場公司之協議書暨銷售確認書為佐(本院卷第315至349-2頁),且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貨物清單,已載明系爭貨物之貨號、數量、進價成本、複價及進倉日期,顯示採購成本共計1億5,869萬0,165元(本院卷第281至312頁),抗告人對此未具狀提出爭執,堪認相對人主張系爭貨物價值達1億5,869萬元,如不許本件處分,相對人無法占有處分系爭貨物,將受有1億5,869萬元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3.依附表所示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陸條營運方式二、、三(系爭採購契約卷第42至48頁),及其他各項違約罰款約定(系爭採購契約第74至75、91至92、103、179至180、114至117、120至121頁),可知相對人等3人應提供實體門市及網路商店之供銷管道,並維持該等管道之正常營業,且應隨時備足屯貨,及按時交付系爭貨物予國防部所屬下訂單位,不得自行暫停營業,或影響國防部所屬各單位之人員提領權益及時效如因供銷管道無正常營業、無法交貨或遲延交貨,則該當附表「法律效果」欄所列相關違約條款,即國防部得按違約情節對相對人等3人處以違約金,或行使終止、解除契約權。再查,系爭貨物乃依系爭標案需求及標準所採購之軍備品,具有戰備與後勤補給物資用途,非一般市面上所能採購,且生產亦需時日,無法立即產出,現因兩造間糾紛,抗告人拒絕交付系爭貨物予相對人,相對人自難於市面上立即取得相同之貨物供給國軍,易生上開違約情節,且相對人主張於114年7月至11月間,確已有多起因「缺供商品未公告預計到貨日」、「實體門市均有缺供情況」、「因門市無預警暫停服務,且迄今部分門市僅提供取貨服務,無法滿足官兵日常提領及演訓任務需求」、「網路商城仍有缺供情況」、「經履約督導認有應改善事項,經通知達2次以上,仍未配合改善者」,遭國防部裁處違約金之情事,金額合計達1,178萬2,000元(本院卷第399至400頁),業據相對人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函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空軍服裝供售站各月履約督導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19至442頁),可徵相對人主張因兩造糾紛,抗告人供貨已非正常如期,且致實體門市及網路商店暫停服務,無法正常供貨,而受有遭國防部處以違約金等重大損害等語,應屬可信。又相對人、抗告人占系爭採購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80%、10%,本案訴訟乃可上訴三審之民事事件,上開違約情事倘持續存在,相對人因系爭採購契約無法正常履行所受損害顯然高於抗告人,是相對人主張其不僅受有違約金之損害,日後亦可能遭國防部隨時解除或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而有急迫危險存在,應屬有據。
 4.再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標案自114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2日已經累積有32891筆國軍官兵訂單,業據其提出訂單編號、付款時間等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78頁、第313頁電子檔),可見國軍就系爭貨物之需求龐大,系爭貨物包括國軍衣褲及各式配件、鞋襪、領章等(本院卷第16至36頁),因兩造間爭執致無法按期交貨予國防部所屬單位,影響國軍軍備品之配給數量,國軍無法即時更新軍備品,亦對於國軍形象造成損害,影響公益甚大。
 5.至於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權行使系爭留置權云云,然系爭貨物為軍備用品,乃依系爭標案之需求製造,業如前述,是系爭貨物難以轉賣或流入市面販售,其變價性顯然遠低於一般民生用品,抗告人縱使有系爭債權並行使系爭留置權,亦難就系爭貨物變價受償。是抗告人雖因本件處分而受有損害,然其所受損害至多為系爭債權877萬1,586元無法受償,且得以金錢彌補。
 6.準此,如准予本件處分,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系爭債權877萬1,586元無法即時受償;如不准本件處分,相對人不僅受有系爭貨物價值1億5,869萬元及遭國防部處以違約金之損害,亦有遭國防部解除或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重大危險存在,且將致國軍軍備品無法即時更新而有礙公益,審酌上情,堪認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得保全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遠高於抗告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金額過低云云,然查,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即時受償系爭債權877萬1,586元之損害,即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877萬1,586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為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約為263萬1,476元(877萬1,586元×0.05×6,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已非可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如終止後,伊無法取得剩餘契約期間40個月可分得每月價金3,225萬5,347元之10%價金,共計約1億2,902萬1,388元(3,225萬5,347元×10%×40個月)之利益,本件擔保金應以此利益為計算,原裁定之擔保金顯然過低云云,系爭採購契約並未終止,抗告人是否因此無法請領10%價金,致受有損害,顯屬未定;且系爭採購契約自本裁定預估送達兩造之115年5月起至最後履約日117年12月31日止(系爭採購契約卷),為32個月,亦非40個月,縱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之計算方式,計算其剩餘契約利益約1億321萬7,110元(3,225萬5,347元×10%×32個月),並據此計算因本件處分受損害,乃該金額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6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96萬5,133元(1億321萬7,110元×0.05×6),是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4,760萬7,050元並無過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相對人之陳述更正原裁定主文第1項如本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甲方為國防部,乙方為得標廠商。
契約條項
契約約定內容
法律效果
卷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陸條、營運方式二、供售管道 
(一)「空軍服裝供售站」實體門市。(二)網路商店(由乙方建置「自適應式訂購網頁(Responsive
 Web Design,RWD)」或「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 (Application, APP」)。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42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陸條、營運方式三、提領方式
(一)「空軍服裝供售站」實體門市:
  1、營業時間:
 (2)各實體門之營業日期與時間,非經甲方代理人或履約執行單位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變更或停止。若乙方違反上開義務,按本契約附加條款附錄6計罰標準表辦理計罰事宜。(3)營運期間,乙方如因可預先評估影響營運等問題(不含配合甲方代理人或履約執行單位要求所致情形或不可抗力所肇生之突發事故),須暫時停止營業或彈性調整營業時間者(年度內各服裝供售站總和時間不得超過60工作天,若為延長營業時間則不受此限),乙方應通知甲方代理人或履約執行單位同意後始得公告執行。若乙方未通知甲方代理人或履約執行單位而逕行公告暫停或調整營業時間,按本契約附加條款附錄6計罰標準表辦理計罰事宜。
  2、作業說明:(2)...A、乙方應備足屯貨,不得影響甲方代理人或履約執行單位提供之人員提領權益及時效。
按本契約附加條款附錄6計罰標準表辦理計罰事宜。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43至45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陸條、營運方式三、提領方式
(二)網路商店:
  1、營業時間:
 (1)乙方應提供24小時下訂服務,負賣一切系統相關維運及維護作業,並設有備援、備份及安全防護機制;若非不可抗力因素,經官兵反映後,甲方代理人查證確屬乙方管控機制不當、設(備)施效能不佳或資安防護不足(如駭客入侵、伺服器流量無法載受等)等原因,嗣經甲方代理人以電話通知乙方改善,且乙方亦表達處理之規劃,並經甲方代理人及乙方雙方合議之時間點起算,如網路商店功能於前述雙方合議時間點起算後,仍無法於12小時內運行,依本契約附加條款附錄6違失計罰標準表扣點計罰。(2)非經甲方代理人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變更或停止營業時間,如因乙方可預判影響營運之問題(不含配合甲方或甲方代理人要求所致情形或不可抗力所肇生之突發事故等),須暫時停止營業或彈性調整營業時間者(年度內以2次為限;每次停業不得超過3日),應先提出營運替代方案,書面報經甲方代理人同意後,始得公告為之。
 2、作業說明:...(5)乙方現有存貨且接受官兵下訂後,應於10工作天內交貨至指定地點(住家、空軍基地或乙方額外設置之提領點等),無法投遞或訂購人未領取不在此限。
依本契約附加條款附錄6違失計罰標準表扣點計罰。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46至48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玖條、履約管理五、營運瑕疵改善
(一)履約期間如甲方代理人得知乙方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甲方代理人得依違失情節輕重訂之,未律定者一律以7工作天為限)。
(二)如經甲方代理人催告,乙方仍未於甲方代理人規定時限內完成改善或履行者,甲方代理人得採行下列措施:...2、如乙方違反契約情節重大,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國防部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74至75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壹拾捌條、一般規定、三、
本案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條件依「國防部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另除上述情形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分述如後:...(二)有關附錄6以單一事件計罰者,各項次累積達20次(含)以上,甲方代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國防部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103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壹拾貳條、履約罰則一、違失計罰扣點之計算方式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如經甲方代理人或履約執行單位查證乙方確有違失屬實者,採每月扣點計罰方式,每累計達30點科罰新臺幣1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每月計罰累積達30.5點以上時,每0.5點加罰新臺幣1,000元【罰金計算方式:10萬+(每月累計計罰點數-30點)×1,000】,如當月結算乙方累計計罰點數未達科罰標準,所有點數於當月驗收合格後歸零重新計算,計罰標準表如附錄6。
國防部以扣點方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91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壹拾貳條、履約罰則二、其他違約事項
(二)服裝供售站實體店面及基地服務處無正當理由中斷營業時,按中斷前「每日平均營業額(含公、自費品項)」×(營業中斷日至恢復營業日之天數)×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自每月應給付乙方之契約價金扣抵。其有不足者,由甲方代理人通知乙方繳納補足。
國防部以每日平均營業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92頁
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9、11、12、18款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12.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18.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國防部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相對人之損失。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179至180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附錄6:違失計罰標準表第12項
量製品項如經訂購人試穿仍有尺寸不合問題,乙方收件修改未於15工作天交付訂購人。【以單一事件計次】
國防部按次計罰2點。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114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附錄6:違失計罰標準表第17項
乙方於接受訂購人下訂,未於10工作天內配送至指定地點(住家、空軍基地或乙方額外設置之提領點等)。【以單筆訂單計次】
國防部按次計罰0.5點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115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附錄6:違失計罰標準表第19項
公、自費品項存量或型號不足時,乙方未於實體門市及網路商店公告「預計到貨日期」。【單一品項計算】
國防部按次計罰,第1次書面通知改善並扣1點,第2次計罰2點,第3次以上計罰5點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115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附錄6:違失計罰標準表第24項
甲方代理人接獲訂購人投訴乙方有問題延遲處理。【以單一事件計次】
國防部按次計罰2點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116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附錄6:違失計罰標準表第32項
審議通過之公費品項,乙方未於90日曆天內完成產製並上架。【以單一事件計次】
國防部按次計罰,第1次書面通知改善,第2次計罰5點,第3次以上計罰10點。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117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附錄6:違失計罰標準表第37項
甲方代理人經履約督導認有應改善事項,經通知達2次以上(含),乙方仍未配合改善者。【以甲方代理人書面通知計次】
國防部按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達2次以上後,第3次計罰10點。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117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附錄6:違失計罰標準表第54項
若服裝缺供或未滿足官兵日常提領及演訓任務需求等,違者每次以前次扣點點數方式計罰(當年度累計結算,次年歸零累計)。【以單一事件計次】
國防部按次計罰10點。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120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附錄6:違失計罰標準表第56項
「量製服」品項訂單,乙方未於官兵完成量製作業日次日起30個工作天內完成繳付至甲方所屬官兵。【以單筆訂單計次】
國防部按次計罰0.5點。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120頁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附錄6:違失計罰標準表第60項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就其他未納入本表之契約違失事項,甲方代理人得參酌個案情節,準用本表其他列舉之處罰事項及其效果。
按國防部個案認定準用附錄6列舉之罰則處罰。
系爭採購契約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