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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9號
抗  告  人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
            律師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黃國棟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馬國柱
            會計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存單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兩造所簽訂「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合意終止,因抗告人並無違約而需扣除擔保金情事,其前曾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規定,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單號碼A0000000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訴外人彰濱服務中心作為繳付擔保金之方法。相對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應塗銷質權設定,並返還抗告人系爭定存單,惟相對人遲未處理。抗告人乃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求為命相對人塗銷質權設定,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判決。惟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9條第2 項合意約定,因該租約所生爭議致發生訴訟時,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兩造間之爭議既因系爭租約所生,本件應由彰化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為原則,據以探求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是否屬於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惟除非係兩造當事人明示排除其他既存具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否則在合意某原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時,一般而言,其乃與原管轄權法院處於併存之關係,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陳稱:當時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電化材公司)與相對人簽定系爭租約,雙方並無意排除法定管轄而以彰化地院為唯一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系爭租約第29條第2款僅約明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致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彰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明確表示兩造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適用一致(見原法院卷第48頁)。再者,相對人為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所特設之部會,有經濟部組織法之法律依據,應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公法人。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抗告人之主張,並非無據。
三、雖相對人在原法院曾以系爭租約第29條第2款合意管轄約定為據,聲請移轉管轄至彰化地院云云,有移轉管轄聲請狀足稽(見原法院卷第205頁)。惟兩造於寶德電化材公司破產後,與相對人曾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分擔及終止、土地點交等事宜,多次在相對人下屬機關產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臺北市所在地之會議室進行,有管理局113年1月16日函、研商寶德電化材公司破產後土地租約(及地上物)會議紀錄等件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5、191至192、193至196、199至201頁)。足可認為與本件相關法律關係之發生、形成及履行,均與臺北市具有密切關連,由原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利益,且便利訴訟之進行。再者,相對人對於其與寶德電化材公司締約時,有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意,並未證明,亦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彰化地院,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