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7號
抗 告 人 俞肇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星字第988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2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88號卷(下稱司執卷)第39至41頁〉,經新光公司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5,812元、176,075元(見司執卷第57至58頁)。抗告人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即於114年3月31日具狀對之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59至63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5月20日114年度司執字第3928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95至97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21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有公務電話紀錄、執行法院傳真之民事撤回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以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