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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清輝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强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又民國114年6月27日修正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强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係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健康或傷害保險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判斷保險契約應否終止時,須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障內容、債務人之資力、健康情形及債務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依賴程度等情,不得僅以健保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證明全民健保無法涵蓋治療大腸癌及攝護腺癌之醫療需求,且現今醫療保險採實支實付理賠,即相對人需先支付醫療費用,始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認相對人尚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又相對人除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相對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故本件如不許强制執行,對伊顯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29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5至47頁),國泰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39萬2,050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61至65頁),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强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卷宗可參。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開始時已高齡74歲,除系爭保單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111年度、112年所得額分別為5元、3元,此有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3至97頁)。又相對人現罹患「直腸乙狀結腸接連處惡性腫瘤」、「攝護腺惡性腫瘤」,於113年10月17日開始即有頻繁住院接受化學治療等相關療程之情形,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03至115頁),且相對人確有因傷病仰賴系爭保單請領保險給付之事實,有國泰人壽114年8月8日國壽字第114008228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足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87頁)。可見相對人現應有龐大之醫療需求,而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且其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足以支應相關費用,是系爭保單自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再觀之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13萬0,172元,另加計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併參以系爭函文記載:「四、另本公司前已依令扣押以債務人馮君(即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惟若強制解約取償,將影響其身故、失能(殘廢)、長期看護等基本保障權益,併此陳明。」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87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僅可受償約39萬2,050元,而相對人則喪失相關醫療保險金理賠之保障,顯不符比例原則,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自不應准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金額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馮清輝
馮清輝
39萬2,0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