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建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