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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宛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小將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之無實體公債)為相對人小將亭有限公司、羅建忠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小將亭有限公司、羅建忠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小將亭有限公司、羅建忠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小將亭有限公司、羅建忠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小將亭有限公司(下稱小將亭公司)、羅建忠、羅莊鳳枝(下分稱其名,與小將亭公司合稱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小將亭公司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邀同羅建忠、羅莊鳳枝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2%),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應給付自應償還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小將亭公司自114年7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47萬66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羅建忠、羅莊鳳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抗告人多次寄發催告函,相對人均未予置理,且有羅建忠之信用卡全額未繳,及小將亭公司及羅建忠經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以清償債務之狀況,而有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之情;且小將亭公司已非營業,羅建忠名下不動產亦已設押予他債權人。綜上,相對人已有惡意逃避債務之事實,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47萬668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將相對人之財產在247萬668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㈢抗告人願以法院認足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之無實體公債)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相對人迄今尚欠前揭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3至37頁),抗告人並已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5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且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電子卷宗無訛,堪認抗告人已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催告其履行卻未獲置理乙節,業據其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抗告人忠孝分行114年8月5日催告函、114年8月13日忠孝字第1148005877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9、67至94頁)。
 2.又徵諸小將亭公司自114年8月5日起已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7頁);且抗告人曾依小將亭公司之登記地址寄送催告函亦遭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該送達信封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5頁);又小將亭公司、羅建忠於113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其面額中之796萬元本息亦遭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8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412號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5頁)。再者,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羅建忠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財產為1棟房地、2輛汽車(各為103年、107年出廠)、小將亭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所得為利息收入1192元、小將亭公司之薪資收入130萬3000元(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8、11頁);惟小將亭公司自114年8月5日起因停業而無營業收入,已如前述,羅建忠亦無從自小將亭公司取得薪資收入;另羅建忠名下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之2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第二順位之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第三順位之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亦有抗告人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此外,依羅建忠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其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主債務總計達2414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5頁)。足見小將亭公司、羅建忠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再佐以本案訴訟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規定將起訴狀繕本、民事庭通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公示送達予小將亭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羅建忠之事實(見本案訴訟卷第73頁,即本院卷第37頁),亦可見羅建忠恐有逃匿無蹤之情事。是抗告人就羅建忠、小將亭公司部分,已就其主張本案債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而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對羅建忠、小將亭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3.至羅莊鳳枝部分,雖經抗告人催告後未給付,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羅莊鳳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分別為2845元、1349元,於113年於同上機構之利息所得分別為2691元、1255元(見本院限閱卷第15至21頁),可見其利息所得仍正常存在,並無異常狀況,此外,抗告人並未就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有所釋明,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羅莊鳳枝之假扣押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小將亭公司、羅建忠聲請假扣押部分,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對羅莊鳳枝聲請假扣押部分,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