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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44號
抗 告 人 李聚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597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持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第三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90號,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下稱本案訴訟),執行法院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遂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177萬7,64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擔保金時,未衡量繼續執行標的價值及伊可分配數額、相對人所受損害等情,自屬不當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其業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固應停止執行,但執票人既得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發票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自非全以票面金額為度,法院定其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發票人所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第三人新華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本案訴訟,執行法院復依相對人之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供擔保後請求繼續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繼續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失應為抗告人因受分配而取得之分配款1,996萬9,285元,有執行法院函覆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又本件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77萬7,640元,已逾150萬元,屬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6年,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利用上開分配款將受有利息損害599萬0,786元(計算式:1,996萬9,285元×5%×6年=599萬0,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並慮及系爭本票之經濟效益及關係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597萬元。
四、末按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繼續強制執行,是項擔保,係備供發票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7,177萬7,640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裁定擔保金數額為2,597萬元。擔保金額之酌定,既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