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8號
抗 告 人 郭紹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已就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提起上訴。若伊名下不動產被拍出,將使伊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且難以彌補之損害。且伊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64號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7,953,456元,已足資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遭受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求為裁定停止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14年2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號事件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許抗告人以4,922,5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嗣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另案卷宗無誤。足見已有另案裁定准停止執行,抗告人本可依另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又依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