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8號
抗 告 人 郭紹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對於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