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1號
抗 告 人 東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成凱
相 對 人 黃洪明
上列當事人間買回股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陸萬叁仟肆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黃洪明主張持有伊發行股份3%(下稱系爭股份),於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90號事件訴請伊買回系爭股份。原裁定認定系爭股份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但是,原法院並未調查系爭股份價額,逕認系爭股份價額無從核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伊買回系爭股份之金額,並於抗告人提供民國111年抗告人及其所有轉投資公司之財務及淨值之計算報告前,伊保留抗告人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嗣於115年6月22日具狀補充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伊5576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76萬3400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8月1日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買回相對人所持有系爭股份之金額,於抗告人提供111年抗告人及其所有轉投資公司之財務及淨值之計算報告前,相對人保留抗告人應給付範圍之聲明」,並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見原審卷第7、15頁起訴訴狀)。可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買回系爭股份之價金,並為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
㈡嗣原裁定認定系爭股份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價額為165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定書)。抗告人則具狀提起抗告(見同卷第9-10頁)。嗣相對人於115年6月22日具狀補充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576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同卷第121頁陳述狀)。是相對人已補充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5576萬3400元本息,依前開規定,應以5576萬34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本諸前揭說明,則結論並無二致,是以本件抗告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抗告人主張已繳納裁判費2萬0805元、50萬0471元,
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頁收據與本院卷第130頁收據)。茲因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