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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0號
抗   告   人  蔡淑婷
              蔡兆亨
共 同代理 人  張嘉予律師 
              杜春緯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相   對   人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樓  兼法定代理人  歐平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事件,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200萬元則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以200萬元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原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37號,下稱系爭提存物),並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下稱系爭假扣押異議裁定),相對人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假扣押異議裁定未送達伊聲請假扣押時委任之代理人,伊長年居住國外,未收受該裁定,系爭假扣押異議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即未確定,伊已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相對人不得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委任訴訟代理人,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事務官處理者,事務官所為處分與法院處理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參照),惟其處分經異議者,仍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事務實質內容原屬法官於一審級所應處理,不應因事務官之增設,將代理人同一審級之代理權限割裂為二。準此,當事人委任代理人向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其效力應及於事務官裁定後同一審級之異議程序(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及90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時,均提出委任狀委任張嘉予律師、杜春緯律師、曾至楷律師為代理人且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司法事務官亦將相關訴訟文書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卷及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卷核閱明確,則抗告人委任代理人之效力應及於司法事務官為假扣押裁定後、同一審級之異議程序。原法院就系爭假扣押異議事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但書規定以裁定命送達於抗告人本人,系爭假扣押異議裁定自應向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為之。惟系爭假扣押異議裁定係送達抗告人本人地址,寄存於派出所(見原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卷第37、39頁之送達證書),難認為合法送達。系爭假扣押異議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確定失效,相對人逕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伊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