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7號
抗 告 人 璿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粲媛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許移動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持有抗告人500萬股股份之股東,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33萬4000股約60%之比例,伊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抗告人11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抗告人之董監事,抗告人之股東林淑燕及黃粲媛亦有出席完成投票,並選任伊為抗告人之董事,然抗告人迄今拒絕提供公司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予伊辦理變更登記,且經主管機關表示須有法院裁判始得辦理變更登記,是兩造間確存有交付系爭印章爭執之法律關係。又抗告人拒未配合變更登記,將使抗告人之經營權及登記與事實不符,縱依將來本案勝訴,亦無法避免伊對於抗告人之經營權遭受侵害之事實,且依林淑燕及黃粲媛與伊溝通過程,極有可能將抗告人之財務或業務進行轉移或無心經營,致抗告人之營運有無法挽回之影響,即便伊日後取得抗告人之經營權,仍將遭受永久不可回復損害。另抗告人之舊任經營者,固提起解除契約之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敗訴在案(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現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8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解約訴訟),足見本件相對人取得抗告人之普通股確實合法,相對人之本案確有勝訴之可能性,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抗告人交付系爭印章予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改選董監事至今,營運仍屬正常,且銷售額亦比113年為高,而兩造間於112年9月6日訂立投資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因相對人有未依系爭協議交付SaaS健身服務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予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經伊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所提系爭解約訴訟現尚在本院審理中,如經判決伊勝訴,則相對人取得伊45%普通股股份依法應回復原狀,相對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聲請。相對人就未取得系爭印章辦理變更登記一事,並未釋明有何損害發生,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4號),伊即提供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人事管理規章、獎金計算辦法等文件予相對人,且伊現行委任之會計師係相對人指定,相關財務報表經查核後亦提供相對人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是相對人對於伊之營運、財務均有掌握,兩造現因股權尚有爭議,倘貿然將系爭印章交予相對人,將造成伊銷售額衰退,客戶流失、員工離職等不可回復之損害。另原裁定所命擔保金有過低之情,應以伊113年度之銷售額及法院審理期間6年計算較妥。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
㈠相對人現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500萬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60%(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0%=6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該次會議案由一為改選抗告人董監事各1席,經相對人當選為抗告人董事等情,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通知、簽到簿、董事選舉票、議事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25至33、49至50頁);又相對人主張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長,並向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印章一節,亦有其提出相對人114年2月21日威許字第1140221001號函為佐(見原法院卷第51頁),並經抗告人以相對人取得抗告人股份500萬股因另案系爭解約訴訟尚在進行為由,而拒未配合提出系爭印章以供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亦有系爭解約訴訟第一審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至24頁),足認相對人已就兩造間交付系爭印章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經由本案訴訟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予以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因未取得系爭印章辦理變更登記,由舊任經營者繼續經營將可能淘空公司資產,或因無心經營造成相對人營運將有無法挽回之可能等語。惟查,相對人係以與抗告人股東林淑燕及黃粲媛之溝通過程作為其此部分主張之依憑,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與林淑燕及黃粲媛溝通內容為釋明,則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防止舊任經營者淘空抗告人公司資產所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舊任經營者無心經營將有急迫危險,已難認盡釋明之責。又參以兩造間系爭解約訴訟,抗告人認相對人並未提供系爭系統予抗告人,相對人就系爭協議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抗告人得解除系爭協議一節,亦據抗告人於系爭解約訴訟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88號卷第39、71至80、131至139、167至173、309頁),是抗告人就其所稱相對人就系爭協議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於解約後相對人應返還所取得抗告人之股份,並非毫無憑據;且抗告人於訂立系爭協議後,仍有按相對人委任之第三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指示,由第三人中國財稅會計師事務所將抗告人經查核後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調整後分錄,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提供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等情,有抗告人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5至89頁),抗告人就其現正常營運,於114年8月間在臺北市南港運動中心建置AI智能服務櫃檯一節,亦提出中央社新聞、FACEBOOK貼文截圖為據(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1頁)。是本件相對人既可掌握抗告人營運及財務現況,且抗告人現仍持續正常經營,則相對人徒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登記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不符,主張抗告人之經營狀況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難認可信。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則本件即無就相對人主張爭執交付系爭印章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交付系爭印章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非屬正當,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49萬5000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案件確定前,抗告人應將系爭印章給予相對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