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9號
抗 告 人 楊如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2136號、93年度執字第42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0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5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4年5月13日陳報扣得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2萬7,753元,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相對人又以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203號、91年度執字第8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050號、第1250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04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僅就如房屋費用、生活水電、稅金、健保費、共同外出交通費用等與抗告人共同開銷,抗告人個人三餐費用或看病所需掛號費等仍須自行負擔,抗告人已年屆古稀目前以無法投入職場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僅得依靠系爭保險金微薄金額以及相關補助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實際上目前之保險金及補助早已不敷基本生活必須費用,故部分由配偶負擔。目前抗告人因年歲已高,身體因年紀退化造成進出醫院頻繁,開銷勢必將逐漸提升,抗告人配偶亦已高齡,難以確保未來是否可維持目前收入水平,倘抗告人配偶失去目前收入,無法負擔抗告人其他生活必須費用時,遭解約之保險金將無法再提供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於美金1萬2185.22元、2萬8,709元、70萬元(見司執90496號卷第10頁),以及新臺幣200萬元、73萬2,541元、750萬元、1290萬(見司執125050號卷第7頁)、1,000萬元、2,900萬元、1,753萬1,626元(見司執125051號卷第7頁)本息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抗告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預估解約金債權,此經調卷查明屬實。相對人自92年至105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未獲滿足等情,有債權憑證及所附執行紀錄表可稽(見司執90496號卷第24、29頁、司執125050、125051號卷第13、17頁),足見相對人聲請執行上開保險契約,有其必要性,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命新光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並非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1.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2.查系爭保險契約為「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非年金保險或小額終老保險,如終止後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12萬7,753元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存在,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4年5月13日異議狀可稽(見司執90496號卷第120頁)。而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17頁)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112萬7,753元,已逾上開數額,故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非醫療險、健康險、傷害險、年金保險或小額終老保險,此由系爭執行命令載明扣押範圍不含小額終老保險、健康及傷害保險契約及新光人壽公司上開回覆可悉(見見司執90496號卷第77、119及120頁),故無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但書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故非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㈢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抗告人所指維持生活及醫療必要而屬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之情形:
1.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亦定有明定。又第6點修正說明謂:…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職是,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
2.查抗告人居住於基隆市,依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萬5,515元(見本院卷第17頁),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應酌留抗告人3個月之生活費為5萬5,854元(15,515元×1.2倍×3月)。惟審酌抗告人自91年間起即積欠相對人高額負債未清償,猶有資力於109年、112年、113年間出境(見本院卷第19頁),且依其提出之11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有15筆共有土地,公告現值合計達785萬8400元(見司執90496號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20頁),可見其具備一定財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斟酌抗告人之其他財產後,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抗告人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即無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及修正說明所指解約金債權應保留抗告人生活所必須之數額而不得執行之情形。
3.抗告人雖泛稱其年歲已高,進出醫院頻繁,開銷勢必逐漸提升,其配偶亦已高齡,難以確保未來可維持目前收入水平,倘失去目前收入,將無法負擔抗告人其他生活必須費用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罹患疾病或配偶去職退休之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參酌其配偶113年尚有120萬9,535元之收入及218萬9,860元之財產,女兒於113年亦有20萬9,461元之收入及85萬4,954元之財產(見司執90496號卷第197至216頁),足見均有工作能力且對抗告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不致於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致生活陷入困境,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形,而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且非屬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所定應保留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