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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下稱第1479號),業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並獲相對人同意,已由本院調閱第1479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5頁、第1479號卷第134頁)。是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以吳宛亭法官承審第1479號事件拒絕調查關鍵證據,即於同年月3日擬言詞辯論終結,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認該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不再行聲請迴避,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前說明,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