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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0號
抗  告  人  魏秀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年近八旬,財產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扣押,而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爭點不多,審理期間至多僅需3年,原裁定命伊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5萬元顯然過高,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59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85年度促字第84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於155萬7,492元本息違約金範圍為強制執行,案分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7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供擔保18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第25頁),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關於供擔保之金額,考量相對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系爭債權憑證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而依社會通常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故相對人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再者,系爭債權憑證係命抗告人給付155萬7,492元本息違約金,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616萬8,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合計6年。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預估為185萬元(616萬8,043元×5%×6),據以酌定為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稱:本案訴訟爭點不多,審理期間至多僅需3年云云。惟考以該事件起訴未久,爭點猶待兩造進行充分攻防,方能於後續審理中完整呈現,抗告人前開所述僅屬其主觀臆測,要非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185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55萬7,492元
利息
90年5月28日
114年9月15日
10.15%
384萬2,125.81元
違約金
90年5月28日
114年9月15日
2.03%
76萬8,425.16元
小計
461萬0550.97元
合計
616萬8,0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