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2號
抗 告 人 鄭寶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訴字第6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駁回確定,該確定駁回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3、25頁),抗告人既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