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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7號
抗  告  人  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抗  告  人  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元  
抗  告  人  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抗  告  人  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曜  
抗  告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郭維斌  
代  理  人  余欣慧律師
            劉允正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是如原告起訴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原告免依契約內容履行,而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與其有無違反該契約及應賠償他方之金額若干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在原審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3月28日所簽訂之繼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自114年6月12日起不存在,則相對人所提反訴為消極確認之訴,相對人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存在,且相對人有多少消極利益,須參酌抗告人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翔公司)所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而元翔公司於原審所主張之積極利益即所提本訴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元翔公司或抗告人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富(下稱元德公司等4人)之任一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足認相對人之消極利益不可能低於1,000萬元,且伊於原審係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相對人所提起反訴之主張與目的在否定系爭契約之效力,本訴與反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裁定竟認兩造之訴訟利益有所不同,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利益無客觀價值可供認定,不能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實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免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與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及應賠償抗告人之金額無涉,伊因系爭契約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有據,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元翔公司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相對人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為此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元翔公司或其他連帶債權人元德公司等4人之任一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元翔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卷㈠第129頁至第130頁〕。相對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於113年3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自始無效;縱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亦因抗告人已於114年6月12日明確回覆不履行締約目的 ,發生系爭契約第5.2條第2項約定終止事由,或因相對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而自114年6月12日起不存在,並為反訴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3年3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反訴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3年3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4年6月12日起不存在等情,有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卷㈠第271頁至第28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反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免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而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與其有無違反該契約及應賠償抗告人之金額若干無涉。
 ㈡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相對人)承諾不參與本收購案之應賣,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處分標的公司〔按即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股份。」 、第2條約定:「2.1本收購案完成後,甲方(按即抗告人)支持乙方當選標的公司董事,乙方應於改選後出具願任同意書;乙方於董事任期內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辭任董事。2.2本收購案完成且標的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後,甲方應促使標的公司董事會聘任乙方為經理人,負責光學膜產品事業之營運及改善營運之現金流量,薪資報酬由標的公司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參考同業水準核定,乙方同意繼續受標的公司聘任 。2.3乙方擔任標的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營業常規經營光學膜產品業務 。……倘因光學膜產品事業之營運致標的公司發生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停止或終止標的公司股票櫃檯買賣之情事,或有發生之虞,視為乙方未忠實執行職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4標的公司因光學膜產品事業之業務營運所生融資需求而貸款人要求連帶保證者,乙方應為標的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第3條相對人聲明事項、第4條相對人之承諾及擔保等約定,可知相對人負有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4條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則相對人就本件反訴所能獲得之利益 ,為其免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4條約定內容履行,惟相對人免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4條約定內容履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客觀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㈢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須參酌元翔公司本訴主張之積極利益1,000萬元本息云云,惟元翔公司本訴所請求1,000萬元,係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須賠償抗告人違約金1,000萬元,此違約金並非相對人免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而所受之客觀利益。且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為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則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㈣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