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7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抗告人因與季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人間給付借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八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三一八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54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3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北院信113司執亥字第213318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執行名義內容A所載之附表(即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下稱系爭附表),嗣於同年9月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其未提出系爭附表為由,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4年5月19日補正系爭附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附表,該補正命令於114年4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至67頁),又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提出系爭附表予執行法院,且均附在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471號卷(下稱他執行卷),業經本院調他執行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在原處分前已為補正。從而,原法院駁回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