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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8號
抗  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達慶(原名盧怡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5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合稱三公司)依序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福字第286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三公司陳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解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系爭債權)。相對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駁回關於系爭債權部分之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相對人長年惡意拒償債務,卻投保系爭保險,其不能舉證系爭保險為維持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伊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條第1項亦規定,依上開修正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查,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主約為癌症險,包含殘廢保險金、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見執行卷第192、152-156頁、原審卷第25-30頁之保單條款),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包含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見原審卷第31-33、35-39頁之保單條款),自應查明系爭保險是否具健康保險性質而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據以判斷系爭扣押命令是否應予撤銷。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未及審酌上開保險法修正後之規定為由,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收受扣押命令日之
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盧達慶
432,333元
2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盧達慶
272,352元
3
國泰人壽得意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盧達慶
188,6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