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許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退還明嘉靖青花龍紋瓶、元後期青花龍高腳杯及清乾隆粉地開光花紋罐等三件拍賣不成之藝品,及㈡相對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145號裁定(下稱114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3,190元。嗣抗告人於同年10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50,000元,原法院當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5,000元,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4,570元(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對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補費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附帶請求利息及精神賠償合計2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112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三、查兩造就1145號裁定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114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審北簡卷第119至123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從而,原審以114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505,000元,加計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2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5,510元,命相對人如數補繳4,57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利息及精神損害250,000元(原審訴字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2頁),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指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所定不併算其價額之範圍,抗告人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